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玮隆红星贸易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4民初490号 原告: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玮隆红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万旗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玮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与被告福建玮隆红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被告中山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被告福建万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旗公司)、被告玮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星公司、万旗公司、玮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联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红星公司、盛隆公司向联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人民币3596508.96元;2.判决红星公司、盛隆公司向联塑公司支付签证费100000元;3.判决红星公司、盛隆公司向联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人民币369650.90元(按红星公司欠款金额的10%计算);4.判决玮隆公司对红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万旗公司对红星公司、玮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万旗公司签订了《防火门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万旗公司及万旗公司指定的建材公司的工程项目供应防火门产品并签订具体的防火门购销合同,万旗公司对其指定的建材公司(红星公司、玮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与红星公司签订了《中山臻华花园二期入户木面防火门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玮隆公司指定的中山臻华花园项目提供防火门的供货和安装,红星公司依约付款。购销合同签订后,盛隆公司作为合同实际履约主体,由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向红星公司、盛隆公司履行完毕入户门供货及安装的义务。原告与红星公司、盛隆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3596508.96元,产生变更签证维修费用100000元。红星公司、盛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欠款。原告多次向红星公司、盛隆公司催收前述欠款,红星公司、盛隆公司均拒绝支付。根据购销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红星公司、盛隆公司应当按照未付欠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红星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玮隆公司是红星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玮隆公司应对红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盛隆公司辩称,原告就其与红星公司、万旗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购销协议起诉支付货款,盛隆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红星公司、万旗公司、玮隆公司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万旗公司作为甲方、联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闽万旗(2017)战略第17号《防火门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的控股公司广东联塑公司良好的战略合作关系,双方拟结成防火门采购的长期战略合作关系,达成战略合作协议如下:第一条合作内容1、甲方指定乙方为防火门产品的战略采购供应商之一,在协议期内,负责向甲方承接或将承接工程供应前述产品;……5、根据甲方实际需求,每个具体的项目由甲方指定的建材公司与乙方签订具体的《防火门购销合同》;6、订单流程:由材料中心(福州)向乙方签发《发货通知单》,乙方按协议要求的供货期进行供货,甲方所属各区域项目部负责收货并办理验收手续,根据本协议及具体项目的《防火门购销合同》要求,由材料中心(福州)督促区域公司与乙方对账、结算并支付材料款。第三条交货期限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2.1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与甲方办理货款结算,并提交该批货款盖有公章的付款申请书。乙方所开具的发票公司名称、产品名称、单位、单价必须与合同一致,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则甲方付款义务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2.2付款时间2.2.2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当批次货款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在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成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请求并审核无误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范围内达到结算条件的全部货款。第五条采购合同签订2、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乙方可以指定下属子公司或经销商就具体的项目与甲方建材公司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但付款方式和产品价格均以本战略协议的付款方式和产品价格为依据。第六条甲方权利与义务3、甲方有义务确保按时付款,并监督其指定建材公司合同的执行情况,对其指定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3、甲方双方必须按照具体的《防火门购销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一方违约的,按照具体的《防火门购销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协议有效期与协议终止1、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等等。甲方万旗公司、乙方联塑公司在上述《防火门战略合作协议》中盖章予以确认。另该合同附上《甲方指定公司清单表》,其中载明“福建玮隆建材有限公司”为甲方指定公司之一,并备注以上甲方指定公司若有增加,甲方另行提供。 2018年4月18日,红星公司作为甲方、联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山臻华花园二期入户木面防火门购销合同》,约定根据万旗公司和联塑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防火门采购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闽万旗(2017)战略第17号],为了更好地履行合作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采购防火门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总则名称、规则、型号、品牌见本合同第七条,分批次供货规格、型号、数量、时间以甲方发货通知单为准;第七条材料价格3、材料单价、数量、金额:乙级/子母木质入户防火门数量共1814樘、总面积共4552.24㎡、单价751元/㎡,总价合计3418732.24元;第八条结算与付款具体结算与付款方式参照合作协议执行;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的,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七日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10%,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七日,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原因致使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除外。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等等。甲方红星公司签约代表、乙方联塑公司签约代表分别在《购销合同》上签名并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联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涉案工程的入户门供货及安装的义务。盛隆公司是中山臻华花园二期项目的建设方。2019年11月10日,联塑公司向盛隆公司发出《工程竣工验收表》,通知涉案臻华花园二期入户门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验收。经验收后,《工程竣工验收表》中“验收结论及附件”栏载明“验收合格”字样,“建设单位”栏由盛隆公司盖章并载明“合格”字样、“承建单位”栏由联塑公司盖章、“监理单位”栏由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另《工程竣工验收表》中附件《合同履约情况表》对合同名称、编号、工程名称、合同金额、合同承包范围等内容予以明确记载,其中载明合同金额为3418732.24元、实际工期为150天(2018.7.1-2018.12.1)、合同承包范围为臻华花园二期25-49#幢入户木面防火门供货安装。2019年12月1日,盛隆公司向联塑公司发出《结算通知书》,通知联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准备完整的结算资料,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将合格的结算资料报送至其中山臻华花园二期工程部(项目部)等等。 2020年4月9日,发包单位红星公司、承包单位联塑公司就《中山臻华花园二期入户木面防火门购销合同》约定的中山臻华花园项目二期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审定造价为3596508.96元。《中山臻华花园二期入户木面防火门购销合同结算审核编制说明》,审核结果:“中山臻华花园二期入户木面防火门购销合同,合同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3418732.24元。承包单位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作并竣工验收合格,承包单位送审结算价为3596508.96元。项目成本审核造价为3596508.96元,审减金额为0元,审减率为0%。”、《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载明承包单位送审“工程量4788.96㎡,单价751元/㎡,合价3596508.96元”、区域公司初审载明内容与前述承包单位送审内容一致。上述结算材料均由红星公司的结算经办人***编制并签名确认。此外,《工程结算书》中用手写字体载明“因精装修单位及甲供材单位成品保护不到位,产生入户门维修费用约10万元,另行签订合同,不在此合同结算范围内。”另《合同结算审批表》中载明承包单位报送金额、区域审核结算造价金额均为3596508.96元,“结算审核经办人”栏由***签名,“片区成本负责人”栏上载明“同意结算金额3596508.96元”并签名(联塑公司诉讼中表示由于案涉项目早已竣工,其无法再联系当时跟进项目的人员,所以无法查明片区成本负责人栏签名人是谁)。现原告联塑公司认为,涉案中山臻华二期入户木面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经结算确认总造价为3596508.96元、产生变更签证维修费用为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红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玮隆公司是红星公司的唯一股东。玮隆公司前身为“福建玮隆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玮隆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通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福建玮隆集团有限公司”,后又于2019年7月30日由“福建玮隆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玮隆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玮隆公司)。 再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供《臻华花园二期项目部工作联系单》及《防火门定购单》证据各一份,拟证明其因修复案涉工程防火门产生签证费约10万元的内容。其中《臻华花园二期项目部工作联系单》上载明“收文单位:联塑公司;发文单位:盛隆公司臻华花园二期工程部;主题:关于臻华花园二期32-37栋批量精装修入户门维修事宜;致联塑公司:因32-37栋为精装修,贵司已完成的入户门部分被精装修单位上材料碰损,现委托贵司在精装修竣工验收后进行修复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精装修各单位按比例分担等等”,盛隆公司在上述《工作联系单》上盖公章予以确认。另《防火门订购单》上载明“客户名称:红星公司;项目名称:钱隆华府32-37栋入户门维修班组人工报价;报价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32#-37#栋总数量为550樘,总价为98010元”,并附上《单价分析表》,但《防火门定购单》上只有原告联塑公司盖章,“请签回确认”栏为空白。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万旗公司与联塑公司签订的《防火门战略合作协议》、红星公司与与联塑公司签订的《中山臻华花园二期入户木面防火门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山臻华花园二期入户木面防火门购销合同》约定由联塑公司向红星公司指定的中山臻华花园项目提供防火门的供货和安装,为此,联塑公司与红星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应如何认定;二、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 一、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596508.96元,被告盛隆公司则认为结算金额应按合同约定结算价3418732.24元扣除10%预付款进行计算。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红星公司已办理结算确认结算价为3596508.96元,被告红星公司、建设单位已经接收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并在结算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制作结算表。另外,从《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依据来看,《购销合同》第七条及合同附件订购单明确约定了防火门供货单价为751元/㎡,按实际门洞洞口面积计算,原告联塑公司、被告红星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确认工程量为4788.96㎡,为此得出结算价为3596508.96元(4788.96㎡×751元/㎡),上述供货单价、工程量已经原告联塑公司、被告红星公司双方确认,为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596508.96元。至于被告盛隆公司认为结算金额应为合同约定结算价扣除预付款10%的辩称。如前所述,《购销合同》第七条及合同附件订购单已明确约定防火门供货价款按实际门洞洞口面积进行计算,现联塑公司与红星公司已确认涉案工程量为4788.96㎡,并非《购销合同》中约定的4552.24㎡,故盛隆公司主张结算金额应为合同约定结算价的主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盛隆公司认为应先扣除10%预付款的主张。现盛隆公司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万旗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已就涉案工程预付10%工程款,且联塑公司亦否认收到涉案工程10%工程款,为此,盛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盛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二、对违约行为的认定及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红星公司存在逾期未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现涉案中山臻华二期入户木面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经原告与红星公司双方结算确认总造价为3596508.96元,为此,红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联塑公司支付工程款3596508.96元。至于发票问题,涉案《防火门战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点2.1规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与甲方办理货款结算,并提交该批货款盖有公章的付款申请书……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则甲方付款义务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被告盛隆公司亦以此作为抗辩,认为因原告尚未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庭审中原告称由于原告早已无法与红星公司取得有效联系,也无法与红星公司确认开票信息,所以导致涉案工程款发票未能及时出具,本案立案后,本院亦无法通过邮寄、电话等方式联系红星公司,而是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未果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红星公司送达相关应诉资料,为此,原告该解释合乎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现本院已确认被告红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6508.96元,故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开具此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凭此发票向被告红星公司收取工程款。 至于原告主张的签证费100000元。原告提供了《臻华花园二期项目部工作联系单》、《防火门定购单》、《单价分析表》、《工程结算书》予以佐证,认为其已按盛隆公司委托要求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精装修入户门维修事宜,故被告应支付签证费。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工作联系单》是盛隆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载明了涉案工程维修事宜,但联系单上并无对涉案工程精装修入户门维修费用金额进行约定;其次,《防火门定购单》、《单价分析表》均是联塑公司单方制作的,上面并无红星公司、盛隆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最后,对于《工程结算书》上关于“因精装修单位及甲供材单位成品保护不到位,产生入户门维修费用约10万元,另行签订合同,不在此合同结算范围内”的手写内容,原告庭审中主张是红星公司的结算经办人***手写的,但原告对此并无提供证据佐证,且盛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肉眼可辩该手写内容笔迹与***签名的笔迹亦不一致,再退一步讲,若然上述手写内容确实是红星公司结算经办人手写的,也应该按手写内容约定对该入户门维修费用另行签订合同并进行对账结算,现原告并无提供双方就此费用另行签订的合同,亦无提供有关结算对账资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入户门维修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出现后再就该部分费用另案主张。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369650.9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款的10%计算。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红星公司主张过权利要求支付结算工程款。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宜以被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1月21日为准。涉案《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七日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10%”,按上述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超过应付未付款的10%,为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款的10%计算,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本院已确认被告红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596508.96元,故红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9650.90元(3596508.96元×1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玮隆公司应对红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红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玮隆公司作为红星公司的唯一股东,玮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红星公司财产独立于其玮隆公司自身财产,为此,玮隆公司应对红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认为盛隆公司是涉案《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工程竣工验收表》、《结算通知书》等结算材料上均有盛隆公司结算人员签名及公章,故盛隆公司应与红星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因原告和红星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只不过交付的工作成果位于盛隆公司销售的楼盘而已,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红星公司而非盛隆公司。盛隆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表》、《结算通知书》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是涉案《购销合同》的实际履约方。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万旗公司作为《防火门战略合作协议》的合同签订方,而红星公司作为其指定的建材公司,万旗公司有义务对红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从涉案《防火门战略合作协议》附件《甲方指定公司清单表》中可以看出,红星公司并不在列表名单中,其并非万旗公司指定的建材公司,且清单表上还明确备注“以上甲方指定公司若有增加,甲方另行提供”字样,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旗公司就增加红星公司为其指定建材公司而重新制作或另外制作《甲方指定公司清单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玮隆红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96508.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9650.90元,以上合计3956159.86元; 二、被告玮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玮隆红星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29.28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共44329.28元,由被告福建玮隆红星贸易有限公司、玮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130.06元,由原告广东联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9.22元(原告已预交本案诉讼费44329.28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43130.0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福建玮隆红星贸易有限公司、玮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313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