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导前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博导前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纳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597号
原告:北京博导前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35号院2号楼4层2-505。
法定代表人:段建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武,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艳燕,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纳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6号领先时代广场B座2幢2单元21层22107号房。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陇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义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博导前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纳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艳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博导前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万元,被告应当在原告供货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7.5万元,余款自使用方(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29日,经使用方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定于2013年12月10前付清余款17.5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5万元后,剩余12.5万元迟迟不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每延期付款10天,应向原告交纳应付款的0.5%,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故被告应当支付1.25万元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万元及违约金1.2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纳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已于2014年12月22日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全款后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原告亦属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5万元;结算方式为被告应在原告供货前3日支付30%预付款,余款自使用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在收到合同全额货款后七日内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被告从规定付款之日起,每延期付款10天,应向原告交纳应付款项的0.5%,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格的5%。合同落款处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2013年11月29日,使用方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出具软件工程实施验收单一份,验收意见处载明:完成安装测试,验收合格。验收单上盖有原告北京博导前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及使用方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教育技术与网络管理中心印章。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本案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将剩余所欠款项12.5万元向原告予以支付,2014年12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27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审理期间查明,截止2015年9月1日,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称其损失主要是被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软件工程实施验收单、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博导前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纳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业已发生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涉案产品已于2013年11月29日经使用方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验收合格,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10日前将剩余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因在诉讼期间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2日将其所欠款项12.5万元支付给原告,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万元的诉请,因被告已经主动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被告直到2014年12月22日才付清款项,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为宜。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纳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博导前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西安纳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元元
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
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