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2274号
原告:**,男,1975年08月28日生,汉族。
原告:**,男,1987年0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0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男,1992年12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天津中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504-5室。
法定代表人:程传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晖,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中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费3744.44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8日18时30分左右,**驾驶津E×××××号出租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车辆途径河东区光华路二宫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的津C×××××号小型私家车相撞。后***驾驶车辆未做停留直接开走,**驾驶津E×××××出租车在红绿灯路口拦停该车。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经民警勘查现场,认定***为事故全责方,**无责任,双方无异议。车辆维修期间造成原告不能进行运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邦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中邦公司是车主,***是驾驶人,中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岳父,***借用该车辆用于生活。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同意按照原告诉请数额进行赔偿。
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18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津C×××××号小型客车,沿光华路行驶至河东区富民路)路段时,其车右侧前部与**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号小型客车左侧后部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交警支队中山门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津E×××××号出租车为二原告购买的运营车辆,车辆运营人员为二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C×××××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2019年12月19日上午至2019年12月25日16时送至天津市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现已维修完毕。
本院认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3744.44元,本院认为,原告事故车辆为依法核准从事客运出租的营运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合法财产损失范围,原告主、从业二人,按照天津市地税局2011年12月23日颁布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客运出租汽车税收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的规定,单车双人运营车辆的税收,国家是按照单车单人的1.4倍进行征税的,故对单车双人主、从业的停运损失,本院酌情考虑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1.5倍予以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时间2019年12月19日上午至2019年12月25日16时共计7天,本院按上一年度本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数额为103845元÷365天×7天*1.5=2987.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停运损失费2987.3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永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立芳
书记员薛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