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8968号
原告: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锦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再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
法定代表人:沙骏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静,天津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伟,天津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负责人:曾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洪胜公司)与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开发区基本建设中心)、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财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洪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高再生,被告开发区基本建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静,被告开发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洪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发区基本建设中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纠正履约保证金20%改为10%;2.判令开发区基本建设中心支付货款504,120元(计算方式1,226,800元×90%-600,000元=504,120元);3.判令开发区基本建设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600,000元自2020年9月30日起算利息,504,120元自2020年9月30日起算利息);4.诉讼费由开发区基本建设中心承担。后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5.由开发区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世纪洪胜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成为天津市开发区西区东北组团污水一号泵站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BHJJGP-TEDA-2020-005)的中标供应商。当月,世纪洪胜公司与开发区基本建设中心签订1,226,800元的供需合同,世纪洪胜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完成该项目并通过合格验收。在项目公开招标前答疑会上,世纪洪胜公司对招标文件中关于对中标供货商的付款方式即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按照财政支付周期支付合同总额的80%,五年后再支付20%的尾款,曾提出质疑,但被拒绝。世纪洪胜公司中标后只能被动接受开发区基本建设中心的条款并签约。该项目系政府采购项目,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占20%的比例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第四十八条“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的规定。第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是经过财政部门严格审批并落实了资金来源才会在全社会公示并公开招标。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按照财政支付周期……”予政府采购法无据,且更有悖公平公正原则。第三,开发区基本建设中心违约,至2021年2月7日只支付600,000元,也违背了天津市财政局文件津财采[2019]26号《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通知》第二条加强政府采购执行管理项下(十)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其“采购人应当加强履约管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成交)供货商支付采购资金,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发票30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换、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不得将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的规定。第四,世纪洪胜公司在该项目2020年9月30日完成验收后,数次要求提供开票信息未果,直至2021年1月28日才获悉只允许提供600,000元的开发区基本建设中心开票信息,从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2月6日时间拖延了4个多月之久。第五,开发区基本建设中心与开发区财政局是关联单位,开发区财政局是付款单位直接向世纪洪胜公司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开发区基本建设中心辩称,请求驳回世纪洪胜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政府采购程序合法,并对合同进行了公证。第二,合同约定的尾款与履约保证金并非同一概念,我单位并未要求世纪洪胜公司交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尾款剩余比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世纪洪胜公司主张调整剩余尾款比例,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按照合同4.3条约定,所有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按照财政支付周期支付合同总额的80%。我单位付款的条件需满足验收合格和财政支付周期,合同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我单位系按照合同约定条件付款,故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利息。
开发区财政局辩称,其与世纪洪胜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世纪洪胜公司无权根据合同主张其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其从未向世纪洪胜公司出具任何承诺保函,且本案的结果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其并非适格被告,请求裁定驳回世纪洪胜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世纪洪胜公司提交的《开发区西区东北组团污水一号泵站设备采购项目供需合同》、中标通知书、验收书、验收小组成员名单及验收书附表、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为证。基本建设中心、开发区财政局均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开发区西区东北组团污水一号泵站设备采购项目由世纪洪胜公司中标。2020年5月27日,基本建设中心(需方)与世纪洪胜公司(供方)签订《开发区西区东北组团污水一号泵站设备采购项目供需合同》(项目编号:BHJJGP-TEDA-2020-005),约定基本建设中心向世纪洪胜公司采购进水泵、泵控制柜、出水止回阀、316不锈钢伸缩节,总价款合计1,226,800元(含税)。合同第3.1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安装调试成功且验收合格(特殊情况以合同为准)。合同第4.3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后,所有设备到货后,经需方确认,所有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按照财政支付周期支付合同总额的8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按照财政支付周期支付本项目合同最终审计金额的剩余款项。上述付款方式均由供方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予以支付。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中第6.1条约定了需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即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货物验收的,须向供方偿付该项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需方逾期支付工程款、货款的,供方供货期可与需方协商后适当顺延。2020年6月15日,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
合同签订后,世纪洪胜公司向基本建设中心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30日进行了验收,并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验收书》确认验收合格。2021年2月7日,开发区财政局向世纪洪胜公司支付60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世纪洪胜公司主张系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张参照合同第6.3条约定标准,即供方货物逾期或不能交付使用的,每逾期一日支付该合同价款0.3%的违约金,世纪洪胜公司自行降低该标准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关于已付款的问题,基本建设中心认可已付600,000元,但主张按照合同4.3条约定剩余未付款包含两部分,其中80%货款中未付的381,440元,按照财政支付周期在中秋节前后支付,剩余20%货款应自验收合同之日起满五年且无质量问题后按照财政支付周期支付。关于合同约定的“财政支付周期”,基本建设中心解释系政府支付惯例,但未提交相应佐证材料。此外,基本建设中心认可80%的货款已经满足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世纪洪胜公司与基本建设中心签订的案涉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信履约。合同第4.3条约定,剩余20%货款的付款条件需满足“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该约定与世纪洪胜公司主张的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并非同一性质,故世纪洪胜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世纪洪胜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及利息一节。合同第4.3条约定80%货款(即981,440元)的付款条件需满足验收合格后按照财政支付周期支付,且由需方开具相应数额发票。从合同履行过程可见,基本建设中心系于2021年2月7日向世纪洪胜公司付款600,000元,且其亦认可付款时80%的货款已经满足付款条件,也即满足合同约定“按照财政支付周期”的付款标准。基本建设中心虽抗辩80%货款中剩余381,440元还需等待财政支付周期,但其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本建设中心应承担继续支付381,440元的义务,同时,世纪洪胜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剩余20%的货款尚未满足合同4.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世纪洪胜公司的该部分主张,难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世纪洪胜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20年9月30日起算600,000元的利息及自2020年9月30日起算504,120元的利息,亦缺乏依据。鉴于基本建设中心认可80%的货款于2021年2月7日满足付款条件,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381,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
至于世纪洪胜公司主张开发区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4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81,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
二、驳回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1元、减半收取计4,555.5元(已预交),由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283.8元,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负担3,2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薛淑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腾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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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