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

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13民初4327号
原告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7号。
法定代表人洪锦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跃进,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吉萍,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员  杨玉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迎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