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9民初21829号
原告: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洪锦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乐,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柯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廖永立,职务不详。
原告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柯沣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6日、4月27日分别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7年1月6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2,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660.80元(分别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3‰/日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1月6日止;以46,400元为基数,按照3‰/日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1月6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6日、4月27日分别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7年1月6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2,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6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预购买超声波液位计,故通过互联网寻找到被告,经洽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6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FMU42-APH2A22A的E+H超声波液位计2台,金额合计为16,000元,交货时间为原告支付预付款后5-6周;同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再购买规格型号为FMU41-ARB2A2的E+H超声波液位计8台,金额合计为46,400元,交货时间为原告支付预付款后2-3周。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7日、4月2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上述两合同的预付款4,800元、13,920元,又于同年5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两合同的尾款共计43,68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若法院不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上述两份书面《采购合同》,则原告认为双方也存在口头的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了货款,但被告迟迟未予履行交货义务,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法院确认双方间的口头合同于2017年1月6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并自2017年1月6日起赔偿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签订日期显示为2016年4月6日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HKFZKXXXXXXXXX)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FMU42-APH2A22A的E+H超声波液位计2台,金额合计为16,000元;付款方式为5,000元以下全款支付,5,000元以上预付30%定金,余款于发货前付清,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5-6周,被告负担原告运输费,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如果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交货,每天按合同价的3%赔付原告;如被告逾期交货的,应按照未交货部分3‰/日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再提交签订日期显示为2016年4月27日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HKFZKXXXXXXXXX),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FMU41-APB2A2的E+H超声波液位计8台,金额合计为46,400元;付款方式为5,000元以下全款支付,5000元以上预付30%定金,余款于发货前付清,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2-3周,被告负担原告运输费,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如果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交货,每天按合同价的3%赔付原告,如被告逾期交货的,应按照未交货部分3‰/日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上述两份合同被告签章均为“合同专用章”,且为复印件形式。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4月27日、5月10日分别向被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汇款4,800元、13,920元、43,680元,备注均为“货款”。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92,827.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从合同形式要件来看,原告主张涉案两份合同均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即被告将盖好章的合同传真至原告,原告收到后再盖章回传给被告,故原告所持合同上被告所盖的印章仅为复印件形式,本院认为,该复印件形式并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且原告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不予认可。但从原告的付款方式来看,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7日、4月27日、5月10日向被告账户支付“货款”4,800元、13,920元、43,680元,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货物买卖形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已导致该口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该合同。对于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由于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本案为公告向被告送达,故从公告送达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视为解除该口头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62,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柯沣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涉案口头买卖合同于2017年1月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柯沣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货款62,400元;
三、被告上海柯沣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世纪洪胜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6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48.28元,均由被告上海柯沣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锋
代理审判员 宋爱琴
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