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91民初20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93345元及利息损失192566.05元。(利息损失以9933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年利率4.15%,自工程竣工之日2019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8月5日,后利息损失按照上述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战国红商业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名称:战国红商业楼项目,工程地点:张家口经开区沙岭子镇屈家庄村,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宣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意见书评定合格。后经双方对账,现被告拖欠原告993345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构成违约,因被告存在过错,未全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导致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辩称,1、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总工程欠款为993345元被告对此总金额不持异议,但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战国红商业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7条的约定,付款方式按照合同总额70%用商品房抵顶,合同总额的30%可用现金支付,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存在未按图纸施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等,按照该合同第16条第3项的约定,造成延误工期达一个月以上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并按原告所干工程量的70%计算,30%作为违约金,合同约定消防工程的工期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但原告实际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22年3月28日,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的工期违约。且原被告双方针对总工程价款的结算日期为2022年8月19日,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无法律依据,主张按照LPR一年期利率4.15%并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本诉被告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2784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反诉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与反诉被告签订《战国红商业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战国红商业楼项目的消防工程,反诉被告按照施工蓝图施工全套的消防系统,含采购、制作、安装、调试、验收、售后,确保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为550万元。虽然反诉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相关行政部门验收合格,但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就存在未按图纸要求施工的违约行为,质保期限内同样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提供的水龙存在严重漏水的情况,提供的灭火器也与图纸要求不符合,消防水箱还出现开裂漏水的现象。以上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直接损失427848元,针对上诉问题反诉原告多次找到反诉被告,要求其进行更换或维修,但被告不予理会。
本诉原告中泰旭日公司对本诉被告某某***的反诉,答辩称,1、反诉被告在本案中已完成的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表述的灭火器水龙带、水箱均已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应就问题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3、反诉被告所施工程已过质保期;4、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诉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原告中泰旭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共同证明目的:原告实施项目的手续合法,符合约定的条件。证据三,战国红商业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目的:原被告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合同总价5500000元,并就付款进度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履行合同完毕且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全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证据五,宣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宣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据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书受理凭证。证据七,消防专项竣工验收报告。证据八,消防设计质量检查报告。证据九,消防工程竣工报告。证据十,消防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共同证明目的:证明经宣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评定项目施工验收合格及相关部门均评定涉案施工项目按照图纸施工和质量验收合格,且经过被告方确认,全部施工项目无瑕疵,故原告已对全部项目施工完毕且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证据十一,决算单。证明原被告在2022年8月19日就项目进行决算,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00元。本诉被告某某***对本诉原告提交的对于证据一、二的三性均认可。对于证据三、四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证据三合同的约定,本诉原告应当承担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本诉被告不应对其承担利息损失。对于证据五到证据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本诉原告所施工的消防工程通过了消防验收,但相关部门验收也仅仅是形式审查验收材料,对于工程是否存在隐蔽瑕疵无法得知,故,以上证据无法证明本诉原告所施工的消防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证据十一的决算单,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证据反而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具体决算的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该时间才确定了工程总价。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起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某某***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战国红玉宫商业综合体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及车库消防系统施工图纸;2、战国红玉宫商业综合体项目图纸设计说明。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均要求水龙带应为麻质;灭火器充装量应为4kg,灭火器的型号为MF/ABC4且灭火器应配备灭火器箱。但反诉被告并未按照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进行施工。证据二,案涉工程的现场照片11张。证明目的:反诉被告施工不符合施工图纸的要求,存在违约的情形。证据三,消防水箱现场照片12张及聊天记录截屏1张,证明反诉被告施工的消防水箱不符合质量要求,早已出现漏水的问题,且反诉原告与其进行沟通,但反诉被告并未进行维修或者重做,现该水箱已经无法正常使用,需要反诉被告按照图纸重新进行施工。证据四,1、主要材料调价表;2、战国红商业楼项目消防工程明细表。证明由于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图纸施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计算依据。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及证据二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按照图纸及设计施工,且有关部门已经验收合格,出具了相应的意见书和报告,而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二从证据的三性上来说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灭火器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反诉被告所安置,反诉被告在验收合格前已经提供了符合要求和标准的灭火器。对于证据三,水箱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是合格的,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水箱漏水与反诉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于聊天记录,无法说明聊天的双方是谁,双方也没有对水箱漏水的问题进行表述,更没有提到水箱漏水的原因,水箱已经过了质保期。对于证据四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损失是反诉原告自行计算的方式,并没有相关证据的提交,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反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宣住消验受自[2022]第0003号验收申请受理凭证。证据二,消防专项验收报告。证据三,消防工程竣工报告。证据四,消防设计质量检查报告。证据五,消防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证据六,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共同证明目的:被告向宣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涉案工程验收申请材料,经负责单位及宣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专项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报告、涉及质量检查、工程质量监理评估、验收意见书均评定项目检测合格,无质量问题、质量合格,本工程按图纸施工,符合要求,验收合格的报告,故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和未按照图纸施工的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同本诉质证意见。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5日,某某***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战国红商业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第四条双方结算方式及合同总价:1.此工程包工包料按蓝图内全部内容一次性包死,五百五十万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七条工程付款方式及时间:1.在本项目消防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前,付总工程款60%。在本项目消防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35%。剩余总工程款的5%为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回。2.合同总额的70%消防工程款用甲方开发的商品房抵顶。合同总额的30%消防工程款用现金给付。”“第九条工程期限:工程期限为:2019年4月20日进场随土建进度施工至2019年12月底竣工验收完毕。”“第十三条工程保修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保修期内对属于乙方施工责任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一切客户索赔及费用均由乙方赔偿。乙方对存在的问题在接到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后24小时内未及时维修时,甲方可进行修复,但双倍扣除乙方维修费用。2.保证金金额为总工程款的5%。保证金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第十六条违约责任3.由于乙方因素造成工期延误15天内的,乙方须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延误工期达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乙方所干工程量按70%计算,30%作为违约金。此违约赔偿比例为双方自愿,不受法律有关条款的限制。”2021年11月30日分别出具消防专项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工程竣工报告、消防设计质量检查报告、消防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报告显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4日。2022年3月28日宣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宣住消验字[2022]第0003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为合格。2022年4月19日宣化区住建局出具《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022年8月19日某某***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决算单》,约定最终决算金额为480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现已通过顶房支付工程款2286655元,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1520000元,剩余993345元工程款尚未给付。某某***称某乙公司的水龙带、灭火器等未按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进行施工,部分施工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为了尽快拿到竣工验收报告才对某乙公司的施工情况表示认可,但2024年3月水龙、消防水箱漏水严重,已无法正常使用,某乙公司不予进行维修。
另查明,工程款支付情况为2019年4月15日支付钱款50000元,2019年10月15日支付300000元,12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16日抵顶房款300000元、6月1日抵顶房款500000元、6月24日抵顶房款400000元,8月3日抵顶房款491708元,2021年11月4日抵顶房款496705元,11月22日支付钱款30000元,11月8日抵顶房款868242元,2024年4月19日支付80000元,6月24日支付100000元,7月1日支付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战国红商业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中泰旭日公司将消防工程施工完毕,某甲公司已验收合格,故某甲公司应向中泰旭日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欠付数额无异议,双方约定“合同总额的70%消防工程款用甲方开发的商品房抵顶。合同总额的30%消防工程款用现金给付。”故工程款3360000元以商品房抵顶,现已抵顶3056655元,工程款1440000元以现金给付,现已给付75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993345元中303345元应以商品房抵顶,690000元应以现金给付。关于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在本项目消防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前,付总工程款60%。在本项目消防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35%。”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在竣工验收合格前,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3536655元,剩余钱款某甲公司应在2022年4月28日前给付1023345元,现因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质保金24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应以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22年4月2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计算,至2024年8月5日,某甲公司尚欠付工程款993345元,利息83624.91元(以10233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18日;以9433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19日至2024年6月23日;以8433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30日;以7533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计算自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5日;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29日至2024年8月5日)。
关于某甲公司抗辩中泰旭日公司延误工期,不应给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合同中约定“造成延误工期达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乙方所干工程量按70%计算,30%作为违约金。”该条款的前提为甲方要求乙方退场,本案中某甲公司未要求中泰旭日公司退场,全部工程已施工完毕,故某甲公司以此约定为由抗辩不予给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要求中泰旭日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经过某甲公司确认,在质保期间内某甲公司未提出更换水箱、水龙带、灭火器等问题,表示某甲公司对于中泰旭日公司所施工的消防工程予以认可,某甲公司就质保期内消防水箱漏水情况、漏水原因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3345元及截至2024年8月5日的利息损失83624.91元,2024年8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933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本诉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473.2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0.7元,本诉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5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58.86元,由本诉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