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79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泰旭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房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79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9334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无事实依据且超出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决算书,总工程造价为480万元,再加其他费用总计4947755元,已支付3954410元,未付993345元,对此无异议。但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七条的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合同总额的70%工程款用房屋进行抵顶,30%用现金给付。其中应抵顶房屋的金额应为4947755元*70%=3463428.5元,应付现金的金额为4947755元*30%=1484326.5元,现已抵顶房屋的价值3056655元,已付现金897755元。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993345元中应当抵顶房屋406773.5元、支付现金586571.5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9334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据上所述,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中由两部分组成,其中406773.5元工程款用房屋进行抵顶,因此该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已不再是纯粹的债权,而是作为物权期待权存在,因此不应当计算利息。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的利息计算基数为993345元,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损失中部分利息以1023345为基数,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辩论原则。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利息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被上诉人工期延误问题,根据判决书第10页最后一段,原审法院仅引用了案涉××段,对于条款前半段只字未提,属断章取义,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战国红商业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九条工程期限工程期限为:2019年4月20日进场随土建施工至2019年底竣工验收完毕,而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28日宣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合格,2022年4月19日宣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俊工验收备案证明,因此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工期迟延问题。根据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15天内的,乙方须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延误工期达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乙方所干工程量按70%计算,30%作为违约金。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30%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仅引用“造成延误工期达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乙方所干工程量按70%计算,30%作为违约金。”以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退场,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三、被上诉人由于施工未能按照图纸施工以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图纸以及涉及说明再结合现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存在未能按照图纸施工的问题,且施工水箱在质保期内就出现了严重的锈腐以及漏水的现象,上诉人多次主张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均未进行维修、维护。虽然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通过了消防验收,但相关部门验收也仅仅是形式审查验收材料,对于工程是否存在隐蔽瑕疵无法得知,无法说明消防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而双方于2022年8月19日签订的《决算书》,也只是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的确认,不能以此作为上诉人对工程质量的确认,也不能免除反诉被告质量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以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余万元。综上,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予以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工程款99334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一审中,经法庭组织双方对账,并结合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总金额无异议,应支付答辩人工程款9933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且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利息损失金额合法。二、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宣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审核,作出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报告,答辩人依约履行,验收程序合法,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三、经宣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工程认定验收合格。经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全部施工项目无瑕疵,在质保期内上诉人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93345元及利息损失192566.05元。(利息损失以9933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年利率4.15%,自工程竣工之日2019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8月5日,后利息损失按照上述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某某房开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2784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某某房开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战国红商业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第四条双方结算方式及合同总价:1.此工程包工包料按蓝图内全部内容一次性包死,五百五十万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七条工程付款方式及时间:1.在本项目消防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前,付总工程款60%。在本项目消防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35%。剩余总工程款的5%为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回。2.合同总额的70%消防工程款用甲方开发的商品房抵顶。合同总额的30%消防工程款用现金给付。”“第九条工程期限:工程期限为:2019年4月20日进场随土建进度施工至2019年12月底竣工验收完毕。”“第十三条工程保修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保修期内对属于乙方施工责任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一切客户索赔及费用均由乙方赔偿。乙方对存在的问题在接到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后24小时内未及时维修时,甲方可进行修复,但双倍扣除乙方维修费用。2.保证金金额为总工程款的5%。保证金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第十六条违约责任3.由于乙方因素造成工期延误15天内的,乙方须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延误工期达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乙方所干工程量按70%计算,30%作为违约金。此违约赔偿比例为双方自愿,不受法律有关条款的限制。”2021年11月30日分别出具消防专项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工程竣工报告、消防设计质量检查报告、消防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报告显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4日。2022年3月28日宣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宣住消验字[2022]第0003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为合格。2022年4月19日宣化区住建局出具《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022年8月19日某某房开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决算单》,约定最终决算金额为480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现已通过顶房支付工程款2286655元,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1520000元,剩余993345元工程款尚未给付。某某房开称某某公司的水龙带、灭火器等未按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进行施工,部分施工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为了尽快拿到竣工验收报告才对某某公司的施工情况表示认可,但2024年3月水龙、消防水箱漏水严重,已无法正常使用,某某公司不予进行维修。
另查明,工程款支付情况为2019年4月15日支付钱款50000元,2019年10月15日支付300000元,12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16日抵顶房款300000元、6月1日抵顶房款500000元、6月24日抵顶房款400000元,8月3日抵顶房款491708元,2021年11月4日抵顶房款496705元,11月22日支付钱款30000元,11月8日抵顶房款868242元,2024年4月19日支付80000元,6月24日支付100000元,7月1日支付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战国红商业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中泰旭日公司将消防工程施工完毕,鑫华公司已验收合格,故鑫华公司应向中泰旭日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欠付数额无异议,双方约定“合同总额的70%消防工程款用甲方开发的商品房抵顶。合同总额的30%消防工程款用现金给付。”故工程款3360000元以商品房抵顶,现已抵顶3056655元,工程款1440000元以现金给付,现已给付75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993345元中303345元应以商品房抵顶,690000元应以现金给付。关于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在本项目消防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前,付总工程款60%。在本项目消防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35%。”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在竣工验收合格前,鑫华公司给付工程款3536655元,剩余钱款鑫华公司应在2022年4月28日前给付1023345元,现因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质保金24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应以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22年4月2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计算,至2024年8月5日,鑫华公司尚欠付工程款993345元,利息83624.91元(以10233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18日;以9433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19日至2024年6月23日;以8433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30日;以7533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计算自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5日;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29日至2024年8月5日)。关于鑫华公司抗辩中泰旭日公司延误工期,不应给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合同中约定“造成延误工期达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乙方所干工程量按70%计算,30%作为违约金。”该条款的前提为甲方要求乙方退场,本案中鑫华公司未要求中泰旭日公司退场,全部工程已施工完毕,故鑫华公司以此约定为由抗辩不予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鑫华公司要求中泰旭日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经过鑫华公司确认,在质保期间内鑫华公司未提出更换水箱、水龙带、灭火器等问题,表示鑫华公司对于中泰旭日公司所施工的消防工程予以认可,鑫华公司就质保期内消防水箱漏水情况、漏水原因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3345元及截至2024年8月5日的利息损失83624.91元,2024年8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933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本诉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473.2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0.7元,本诉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5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58.86元,由本诉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2年8月19日,上诉人某某房开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决算单》,约定最终决算金额为480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现已通过顶房支付工程款2286655元,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1520000元,剩余993345元工程款尚未给付。因决算单对后续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约定不明确,故上诉人某某房开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案涉剩余993345元工程款。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故利息计算时间以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22年4月29日起算;利率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人某某房开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约定“在本项目消防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前,付总工程款60%。在本项目消防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35%”,依照上述约定,经核实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数额并无错误,亦未超出某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鑫华公司亦未提交其在质保期间内,要求某某公司关于维修案涉工程的相应证据,故对鑫华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相应维修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房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2.73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