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共和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青2521执异1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共和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青海电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共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7月8日请求依法追加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共和某公司未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某青海电力公司称,请求将被申请人追加为申请人依据(2023)青2521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提起的(2023)青2521执1023号强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持股100%的股东,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且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的财产获利,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并以股东身份侵犯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对原被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有据。 共和某公司、青岛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国某青海电力公司的异议请求。首先,青岛某公司持股共和某公司系2024年11月15日,而案涉(2023)青2521民初134号案件诉讼程序发生在2023年,中国某青海电力公司只起诉了共和某公司,亦未起诉当时的一人持股股东,应当承担未充分行使权利的后果,青岛某公司未参加(2023)青2521民初134号案件庭审,未经实质性审查不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次,因青岛某公司持股距今未达一年,尚未满足制作审计报告的要求,根据银行流水可知,青岛某公司资金流向正常,与共和某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交易、资金往来。且共和某公司一直在被强制执行过程中,账户被人民法院查控,更不会存在资金往来的可能;最后,青岛某公司要求第三方支付110KV升压站运维费用系基于授权,且仅初步请求未实际获益,不能以此认定财产已经构成混同,中国某青海电力公司以此要求青岛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中国某青海电力公司与共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3)青2521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共和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某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分摊费用8009453.38元……;二、被告共和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某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766.81元,共计10766.81元;三、原告中国某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和某有限公司确认的资金占用费为624035.42元:1.如被告共和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前提前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确定的8009453.38元款项,则原告中国某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不再主张资金占用费;2.如被告共和某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共和某有限公司需给付原告中国某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312017.71元;3.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共和某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资金占用费给付原告中国某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624035.42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6155元,由被告共和某有限公司负担。”因共和某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中国某青海电力公司于2023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3年12月23日作出(2023)青2521执102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终结(2023)青2521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中2023年7月31日至9月30日间应履行的300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共和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5日,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青岛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认缴出资额100万元。2025年2月18日,共和某公司向某青海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函,告知该公司支付运维费80万元及接口使用费250万元;2025年2月25日,青岛某公司与某青海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共和分公司)召开视频会议,就共和中青110**升压站运维服务进行协商,形成“110KV升压站由青岛某公司和青海某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运维,青海某公司每年支付运维费84万元、租赁费250万元,自纪要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全额支付给青岛某公司”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落款处有二公司盖章及部分人员签字;2025年5月9日,青岛某公司向某共和分公司发送律师函,函告该公司5日内支付运维费84万元,接入使用费250万元,合计334万元。 再查明,青岛某公司与某共和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青岛某公司于202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5年7月8日作出(2025)青2521民初105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青岛某公司撤诉。2025年7月3日,青岛某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某共和分公司等承担支付运维费及接入使用费的相关责任,本院立(2025)青2521民初1771号案件,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2023)青2521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2023)青2521执102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5)青2521民初105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会议纪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共和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该事实双方无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适用的主体条件,中国某青海电力公司对共和某公司的债权已经(2023)青2521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因共和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说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满足该条款适用的债务清偿条件。青岛某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虽显示无关联交易,但并不足以证明二公司财产未混同。本案中,青岛某公司与共和某公司均未对中国某青海电力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律师函、告知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能证明共和某公司、青岛某公司分别就110KV升压站设备的相关费用均对某共和分公司进行主张,且就该部分费用青岛某公司已诉至法院。虽不能仅以该证据直接证明二者财产混同,但该设备权属不明,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基于各自独立合同关系及业务安排,存在合理商业分工,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青岛某公司提交长春嘉实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共和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该审计报告仅就备安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从审计报告来看,无法反映其证明目的。青岛某公司作为共和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共和某公司财产,中国某青海电力公司申请追加青岛某公司为(2023)青2521执10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共和某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青岛某有限公司为(2023)青2521执10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该案中共和某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