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梅良丹,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焜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88号1幢13层3号。
法定代表人:高光杰,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泽昆,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6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筑公司)、四川省焜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焜敏建设公司)、曹泽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未查清再审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查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是谁,再审申请人与西南建筑公司是转包、分包还是挂靠关系,也未查清再审申请人与***之间的关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西南建筑公司,后者将工程分包给再审申请人,最后由再审申请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二审法院将曹泽昆与***的结算行为认为是代表再审申请人的行为系错误,本案中曹泽昆虽受再审申请人委托,承担监督***施工的工作,但并不代表再审申请人办理结算事务。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西南建筑公司、再审申请人与***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按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应由西南建筑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二)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项;2.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申请人西南建筑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8488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西南建筑公司承担。
西南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自己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是分包关系,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下欠***的工程款,自己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成立。1.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时并未提出上诉,现其提出再审申请,主张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与其在二审的处分权相悖。2.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与西南建筑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再审申请人下欠的工程款西南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款均是**以个人账户向自己支付;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个案因证据、基本事实不一样,有所区别。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分析如下:
关于基本事实认定问题。经查,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多扶阳溪河河道工程第四施工段负责人身份与西南建筑公司鉴定了《多扶阳溪河河道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办法为“责、权、利包干,自负盈亏”,并交纳了保证金300000元,以其本人承包的“房屋加固工程”中50%的抵房款作为担保。由此,**并非西南建筑公司的职工,其签订的《多扶阳溪河河道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应为分包合同。再审申请人**将其负责施工的多扶镇阳溪河河道工程和观音桥工程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并按进度以个人账户向***支付了工程款74000元,经结算,尚下欠工程款38488元。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下欠工程款38488元。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西南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再审申请人,并已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再审申请人再将工程分包给***。上述层层分包合同虽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向与其建立直接合同关系的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洪
审 判 员 肖黔蜀
审 判 员 王学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 佳
书 记 员 何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