鹍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鹍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271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强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鹍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21层2501(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鹍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鹍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鹍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查阅、复制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判决原告查阅、复制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3、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鹍骐公司股东,持有鹍骐公司股份775600股,占总股本比例为4.0336%。原告为了解鹍骐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于2022年11月29日向鹍骐公司发《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申请书》,要求查阅鹍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但鹍骐公司予以拒绝。且鹍骐公司未提供合理依据证明原告行使相应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及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鹍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中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但没有规定股东享有复制权,故**无权复制;其次,鹍骐公司是2016年新三板上市,2021年10月31日摘牌退市,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已经在系统官方网站中公示了上述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信息。因此,**可自行公开查阅,所以对于**要求查阅鹍骐公司上市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应当予以支持。再者,**要求查阅、复制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薄和会计凭证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依据《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会计账簿不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之内,**无权查阅会计账薄和会计凭证,更无复制权。再次,在法庭辩论阶段,**代理律师曾提到希望由律师、会计师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查阅,但却未将此明确为其诉讼请求。无论**是否将该项主张作为其诉讼请求,**均无此项权利。最后,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公司的财务报告、会议决议、会计账簿及凭证等包含大量公司的经营信息,如果公司的股东滥用知情权查询,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超越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文件范围,同时法律亦没有赋予股东享有复制的权利。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7日,鹍骐公司成立,现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现为鹍骐公司股东,鹍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于2022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向黄珂发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申请书》,于2022年11月29日通过邮箱向黄珂发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申请书》,其中载明:“本人系鹍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775600)股,占总股本比例为(4.0336)%,入资公司后,本人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一直所知甚少。为进一步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的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以便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申请查阅范围:1、提供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申请人查阅、复制;2、提供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申请人查阅。对上述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请公司依法于收到本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另外,如公司未依法给予书面答复或不依法提供查阅、复制,申请人将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庭审中鹍骐公司认可收到该申请书。 上述案件事实,有**提交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申请书》、电子邮件送达截图以及其与黄珂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鹍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系鹍骐公司股东,其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但法律并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复制上述材料以及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权利,故本院仅对**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鹍骐公司主张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已经在系统官方网站中公示了上市期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信息,故不应支持**查阅公示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即使鹍骐公司在上市期间已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公示,也不能免除其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查阅的义务,故关于鹍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鹍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其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上述材料由**在鹍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至鹍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场所查阅,查阅期间为十五个工作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鹍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