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中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台州中利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1民初4809号 原告:戴某,男,1969年,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台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浙江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与被告台州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台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当庭变更):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8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医疗费1129.43元,护理费14775元(暂按工伤十级计算,以鉴定结果为准);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建筑工程行业,承建位于玉环市楚门镇“天骄嘉苑”项目。原告于2022年9月23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天骄嘉苑”项目处做吊篮操作工,被告把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由该个人负责对原告的直接管理。2022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工作时,因吊篮倒下导致左脚受伤,原告的伤情被温岭市中医院诊断为左第一跖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自费医药费1129.43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实际休息5个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现原告在工地受伤,连医药费都无人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工资及医疗费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调判。 被告台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辩称,关于诉讼主体,原告主张劳动争议系案由错误,被告不是劳动争议的适格被告,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列举的赔偿项目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过高,9000元/月计算工资没有依据,停工留薪期过高没有依据,没有护理费依据。对原告暂按工伤十级计算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也不认可工伤。医疗费以举证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适合的案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宜,被告不认可相应的伤残等级赔偿金,因原告的跖骨骨折是否在被告处受伤的真实性还存疑,且其门诊病历对应受伤的时间间隔过长,受伤不明确,原告主张受伤是在玉环,又去温岭中医院治疗,真实性存疑。而且原告的受伤参照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不构成伤残,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按照公安部的三期休息规定远远达不到五个月,误工工资也不应该按照原告的主张计算。关于事实和理由部分,被告系将工程的非主体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案外人仅仅负责轻工,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也不是被告招用的员工。被告不存在将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或组织,亦不存在建筑法规上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原告事实理由所依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的位阶非常低,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进行适用,另外,原告错误地理解了该条的内涵。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如果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戴某经案外人林某招聘在被告承建的玉环市楚门镇“天骄嘉苑”工地从事吊篮搬运工作。现原告主张其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要求被告台州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工伤赔偿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范畴,受《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调整,依法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前置程序,工伤认定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直接起诉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