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8601行初1478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弟),1968年8月13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镜泊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权钢,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江苏开沃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东岸文创小镇***。
第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号。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江苏开沃汽车有限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底,第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上千亩土地附着物非法清除后,并将上述近千亩农用地倒卖给第三人江苏开沃汽车有限公司。江苏开沃汽车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承包耕地上进行打地桩、建设厂房等违法行为。第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述农用地上搭建厂房。上述非法占用农用地并在上面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份,向被告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江苏开沃汽车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至今未对该第三人的行为进行调查和行政处罚。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据:2019年4月24日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件查单、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场照片、(2018)苏8601行初1481号行政判决书、(2019)苏8601行初547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申请书,经被告查阅收发登记,没有收到。二、经核查,案涉土地数次被人民政府征用,不存在违法建设行为。三、原告于2019年3月、4月两次以同一事实,相同请求,同一原被告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被告,且均被驳回起诉,因此原告属重复起诉且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了证据:征用土地批文25份,影像图两份,(2019)苏8601行初547号行政裁定书,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信函收发登记表。
第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述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无事实根据,更无要求被告履行其诉请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江苏开沃汽车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查明,原告***就其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该申请书中称“开沃新能源汽车项目”用地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用地,申请被告对上述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经查询关联案件,(2019)苏8601行初1136号原告***诉被告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第三人广州开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在该案中,原告***已就其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违法用地行为的法定职责。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苏8601行初1136号行政裁定,以原告与其举报的事项的查处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原告***已另案起诉第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强制清除行为已被本院确认违法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目前该案处于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针对同一申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在前诉中,本身就应当包含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性的评价审查,只有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实际意义或实际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况下,才转而确认不作为违法。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实质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且与前诉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前诉仍处于诉讼过程中。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六)重复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