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沃汽车有限公司

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深圳市勤达富流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孟关装备制造生态工业园标准厂房二期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勤达富流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进厂区厂房一A栋一楼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开沃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开***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勤达富流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达富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开沃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沃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2021)苏01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天睿公司和开沃公司分别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使用者,并不形成必要共同诉讼,不应置于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二)若置于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应当基于天睿公司即产品制造者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来建立管辖,不应基于产品使用者开沃公司住所地来建立管辖。具体原因为:1.从勤达富公司的起诉状及其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天睿公司与开沃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原审法院不能依据开沃公司住所地获得对勤达富公司的管辖权。从勤达富公司的诉讼主张及其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天睿公司与开沃公司之间并未发生任何直接的关联关系,二者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没有分工合作行为,被诉侵权行为也不具有交叠性,因此,二者并不形成共同侵权,也不形成必要共同诉讼。尽管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并不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至少应当出于避免原告滥用管辖权的目的而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中,仅从勤达富公司的起诉状就可以明确,天睿公司与开沃公司之间不形成共同侵权。2.开沃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侵权产品使用者住所地建立起对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管辖权,于法无据。现有法律仅支持将制造和销售行为置于一案中进行管辖,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事实上,如果可以依据侵权产品使用者住所地来建立对产品制造者的管辖的话,由于市场经济下产品的广泛流通性,侵权产品的使用地往往遍布各地,实质上极大地破坏管辖确定性原则。因此,现有法律本身不支持通过产品使用地来获得对产品制造、销售者的管辖权。3.天睿公司与开沃公司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不应合并审理。若认定二者形成普通共同诉讼的话,天睿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因此本案无法通过开沃公司来建立起对天睿公司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是针对包含多个被告的案件的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其前提显然是,该案的几个被告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同一个诉中被起诉,即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或者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因此,不能仅因为原告同时起诉多个被告,即认为原告主张各被告侵权,各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而要先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或者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再者,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即便认为本案构成普通共同诉讼,天睿公司也不同意合并审理。4.根据勤达富公司在起诉状中的主张,本案中开沃公司作为产品使用者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若将产品制造者天睿公司和产品使用者开沃公司置于一个诉讼案件中时,依据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开沃公司来建立管辖不具有合理性,依据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天睿公司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建立管辖更具有合理性,也符合两便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天睿公司的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天睿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勤达富公司辩称:(一)勤达富公司对天睿公司、开沃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天睿公司对于本案应当分案处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本案中,勤达富公司起诉天睿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开沃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两者分别实施了不同侵权行为,但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基础,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基于上述理由,本案构成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专利纠纷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勤达富公司的诉请,开沃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使用行为的实施者,其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既是侵权行为地又是被告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开沃公司未作**。 勤达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勤达富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天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2.开沃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3.天睿公司、开沃公司共同赔偿勤达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事实和理由:***系名称为“空气压缩机水冷管壳式冷凝器胶球自动在线清洗装置”(专利号ZL201210565878.0)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勤达富公司已获得该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许可期限为自2021年1月1日至专利权终止之日,并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以及就授权许可日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单独行使专利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勤达富公司发现,天睿公司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开沃公司在其徐州基地工厂内使用包含依据涉案专利制造的冷凝器胶球在线清洗装置的离心式冷水机组。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冷凝器胶球在线清洗装置完全落入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天睿公司、开沃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本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以及勤达富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勤达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天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注册地在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本案的涉案专利产品制造、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均在贵州省贵阳市,而江苏省徐州市仅是开沃公司住所地,与其无直接关联。因此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和专利纠纷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徐州市辖区内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的被告之一开沃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睿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贵州天睿水处理节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天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天睿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从勤达富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和现有证据来看,勤达富公司指控天睿公司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开沃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当然,如果原告选择对多个被告分别起诉,法院并不必然需要在特定诉讼中追加其他关联主体参与诉讼。第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可以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原因在于:首先,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并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下游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以及终端使用者的使用行为属于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各行为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其次,防止裁判冲突的政策考虑。由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的诉讼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主要诉讼标的,将被诉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予以审理,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再次,经济效果的政策考虑。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并予以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减轻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本案中,勤达富公司将制造者、销售者和使用者一并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故天睿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专利纠纷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本案中,开沃公司系勤达富公司主张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施者,开沃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徐州市辖区内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勤达富公司选择向开沃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天睿公司住所地、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天睿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