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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化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24民初36号 原告:***,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翰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化县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 负责人:***。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于2023年3月23日依法追加了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某公司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某公司丁)为被告。202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3年6月2日、2023年7月17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某某公司己的委托代理人***、中建某某公司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尚欠工程款252483.43元;2.由***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某某公司甲、永某某公司己、中建某某公司丁立即向***支付尚欠工程款259963.43元;2.判令***、某某公司甲、永某某公司己、中建某某公司丁支付***自起诉时起的2023年1月12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某某公司甲、永某某公司己、中建某某公司丁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宁化某某小学和名某某园建设工程于2019年由某某公司甲等承包,其中的泥水分项工程由***分包,2020年11月,***作为***泥水班组的一部分,对其中的室外景观火烧板、透水砖、植草砖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3月份验收合格,某某公司甲现场施工员***及施工单位财务***共同对***施工部分工程量、工程款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宁化县状元壹号楼盘由某某公司甲等承包,其中的泥水分项工程由***分包,2021年3月,***作为***泥水班组的一部分,对其中的室外景观切井、铺贴、PC砖、透水砖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22年3月份验收合格。某某公司甲等已将***泥水班组的全部工程款1376747.38元支付给***,***、***等四人向施工单位出具了领款承诺书、结算领款单各一份,确认收到泥水班组的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款由施工单位转入***账户。***的工程款名远小学、幼儿园工地的共计163221.86元,状元壹号工地的为886153.57元,以上合计***的工程款总额1049375.43元,***已支付789412元,目前还有259963.43元尚未支付给***。***多次催促***支付,***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今具状起诉。 ***辩称,其本人认可***的工程款名远小学、幼儿园工地的共计163221.86元,状元壹号工地的为886153.57元,以上合计***的工程款总额1049375.43元,其已经支付了789412元,目前其尚欠***工程款259963.43元。 某某公司甲未作答辩。 永某某公司己辩称:1.永某某公司己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永某某公司己与***共同支付工程款亦没有法律依据。永某某公司己将两个工程项目的水泥分项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的,永某某公司己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永某某公司己已向***支付了工程款项目全部的工程款,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结清,***对外的合同关系与永某某公司己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向永某某公司己主张权利。3.***所诉求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无法证明有欠款且欠款金额的具体数额的事实,且***所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永某某公司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某某公司丁辩称:状元壹号景观工程与中建某某公司丁无关,是三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发包出去的。某某小学、名某某园的主体及室外景观工程由中建某某公司丁施工,并由中建某某公司丁分包给永某某公司己。本案纠纷与中建某某公司丁无关。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0组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具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名某某园、小学景观(***泥水班组)总工程量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对名某某园和名远小学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63221.86元;3.名远小学和名某某园工程量明细10份,用以证明名远小学和名某某园***的具体施工内容(打钩部分)的事实;4.领款承诺书、结算领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等四人向状元壹号施工单位出具领款承诺、该工程款系全部转入***账户再分配等事实;5.状元壹号工程量及工程款清单五分,用以证明状元壹号***施工部分工程款为886153.57元;6.状元壹号工程量明细49份,用以证明状元壹号***具体施工内容;7.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8.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转账10000元给***的事实;9.《宁化某某小学及名某某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名远小学和名某某园建设工程承包人是中建某某公司丁的事实;10.《宁化天福状元壹号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宁化天福状元壹号景观工程是某某公司戊施工的事实。 ***、某某公司甲未提交证据,且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永某某公司己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对***施工内容的确认,并不能证明是***施工的内容,认可***是施工员;对第3组证据中第一张有签字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无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永某某公司己是分包给***施工的,并不能证明是***施工的内容;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永某某公司己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对第5、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永某某公司己是分包给***施工的,但无法确定是***施工的内容;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款项内容与永某某公司己无关;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福建永某某公司己无关;对第9、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永某某公司己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中建某某公司丁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且本案均与其无关;对第3、4、5、6、7、8组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与其无关;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所指向的工程并非由中建厚德组织施工;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实与中建某某公司丁无关。 另,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为“名远小学和名某某园是一起施工的,状元壹号是后期的。名远小学和名某某园是中建某某公司丁的。状元壹号的工地是属于永某某公司己总部景观部的。其是现场施工员,要求工人按照图纸施工。状元壹号施工的范围是室外景观部分,名远小学和名某某园只是室外铺贴。其是永某某公司己的身份进入的。中建某某公司丁拿到了总项目后分包给永某某公司己。其认识***,***不是永某某公司己的员工,只是一个包工头,是永某某公司己拿下了总的施工,再分包给***的。其也认识***,***做两个案涉工程铺贴,其需要对***工程项目进行确认。名某某园总工程量单据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的,后面的是***签字的。明细都是现场一起量的。状元壹号景观泥水班主的数额是其签字,工程款都是财务去确认的,其只负责确认工程量。***是财务确认工程款。具体的工程量的每个量具体明细都有其签字,包括小工的天数都是其签字,其是永某某公司己景观部的施工员。园林这一块总承包。确认工程量就是和***确认,他是具体施工的。这两块工程都交付给业主且合格了。其不清楚财务情况,其只管现场。某某公司甲没有专人和其对接。何某是我们这里景观部的总经理,不清楚某某公司甲和永某某公司己怎么运作的”。 经质证,***、永某某公司己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中建某某公司丁认为中建某某公司丁与***无任何关系。 永某某公司己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领款承诺书、结算领取单各一份以及付款明细、银行流水复印件共三份,用以证明永某某公司己已向***支付了案涉全部工程款。 经质证,***对永某某公司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不能体现,永某某公司己的证据仅能体现状元壹号是支付给***的,但没有支付给***,不清楚名某某园、名远小学的工程款有无支付。中建某某公司丁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分析认定。 中建某某公司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一、三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某某小学、名某某园及状元壹号。 2020年12月29日,三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甲签订《宁化天福状元壹号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三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状元壹号景观工程包括道路硬化铺装、面层装饰等发包给某某公司甲,约定包干总造价合计约28140337.5元。某某公司甲又将其中的铺贴石材、水泥等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 三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建某某公司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化某某小学及名某某园)》等合同,约定某某小学、名某某园的主体及室外景观工程由中建某某公司丁施工。其中,室外景观工程由永某某公司己实际施工。永某某公司己又将铺贴石材、水泥(含混凝土、砌砖、抹灰等)等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 二、目前,状元壹号、某某园、名远小学的景观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核算,***组织施工的工程价款总计1049375.43元,其中名远小学、名某某园工地的共计163221.86元、状元壹号工地的为886153.57元,***已向***支付工程款789412元,***尚欠***工程款259963.43元。***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关于***是否有权向***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3.关于***是否有权主张某某公司甲、永某某公司己、中建某某公司丁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 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均无建筑施工资质,且讼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关于***是否有权向***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有权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即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259963.43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有权主张***以尚欠工程款259963.43元为基数,按2023年1月12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3.关于***是否有权主张某某公司甲、永某某公司己、中建某某公司丁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与某某公司甲、永某某公司己、中建某某公司丁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超越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甲、永某某公司己、中建某某公司丁主张权利,即无权主张某某公司甲、永某某公司己、中建某某公司丁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259963.43元,并按2023年1月12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中建某某公司丁、某某公司甲、永某某公司己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259963.43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9.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