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29295号
原告:***,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小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小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5执异557号执行裁定书中第四项追加原告为(2023)粤0605执19339号案的被执行人的裁定,判决不追加原告作为(2023)粤0605执19339号案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23)粤0605民初6415号民事调解书。后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粤0605执19339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某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某甲公司也不能提供某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在213.84万元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在(2023)粤0605民初641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但原告并未收到任何通知,亦未参加该案审理过程,提交证据、发表答辩。2024年8月28日,法院作出(2024)粤0605执异5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2023)粤0605执19339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213.84万元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某乙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登记成立,目前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目前注册资本为5280万元。目前股东为:***(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213.84万元)、***(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50万元、以知识产权形式认缴出资478万元)、***(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2874.96万元)、***(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30万元、以知识产权形式认缴出资682.8万元)、***(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828.208万元、以知识产权形式认缴出资122.192万元),各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在2034年5月7日前缴足。某乙公司目前为在业状态,尚未进入破产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法院可能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追加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和《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根据某乙公司工商内档中的公司章程显示,原告的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为2034年5月7日,目前尚未届满。且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并不具备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
即使法院认为原告已具备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原告也无需再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为原告***已经于2024年2月22日、2024年2月23日向某乙公司的账号转入投资款213.84万元,已经完成了对全部注册资本的实缴,依法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资义务后,无需再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2024)粤0605执异55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作为(2023)粤0605执193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某甲公司要求原告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法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基于当时的事实,作出(2024)粤0605执异55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尚未缴纳出资213.84万元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2.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2024)粤0605执异557号执行裁定书基于当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也符合最高法、广东省高院、佛山中院及南海法院相关裁判生效案件所确立的裁判规则。3.对于原告是否已完成对某乙公司的认缴出资实缴问题,希望法院能够依职权调取原告***及某乙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查明原告***相关认缴出资是否实缴,原告***相关资金来源,是否存在“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虚构出资金额”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乙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及质证。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各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3年2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粤0605民初6415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本金1649101.6元、违约金158200元、律师费70000元、保全担保费1800元,合计1879101.6元。二、某乙公司按照以下方式支付上述第一项确定至款项予某甲公司,即2023年6月10日前支付269101.6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230000元,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于每月30日前支付230000元;某乙公司应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应付款项划入某甲公司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户名:广东某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广东南海某有限公司盐步支行,账号XXX。以上款项按照先抵扣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再抵扣货款本金的顺序。三、某甲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在2023年6月10日前支付269101.6元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递交解封申请书,即向法院申请解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2023)粤0605民初6415号中对某乙公司的强制措施。四、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86.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86.94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自愿负担。五、如某乙公司未于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第一项之全部款项,则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未受偿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某甲公司有权就因此产生的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如某乙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按时足额支付约定款项,其中有任何一期逾期的,某甲公司有权就尚未受偿的货款、上述第一项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3)粤0605民初64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因某乙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2023)粤0605执19339号。经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粤0605执19339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某乙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为由,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中,某甲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金额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4)粤0605执异55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23)粤0605执19339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2874.96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二、追加被申请人***(2023)粤0605执19339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712.8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追加被申请人***为(2023)粤0605执19339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528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四、追加被申请人***(2023)粤0605执19339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213.84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送达,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以公告方式向***送达(2024)粤0605执异557号执行裁定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不服该裁定,于2024年9月6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2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5月7日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510万元,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200万元,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145万元,股东王某以货币认缴出资145万元,上述出资均应于2034年5月7日前缴足。
2018年5月12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5280万元,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股东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如下:***出资额2692.8万元,出资比例51%;***出资额1056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额765.6万元,出资比例14.5%;王某出资额765.6万元,出资比例14.5%。同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280万元,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2692.8万元,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1056万元,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765.6万元,股东王某以货币认缴出资765.6万元,上述出资均应于2034年5月7日前缴足。
2019年5月21日,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受让***持有的公司2%(出资额为105.6万元,作价为0万元)的股权;股东***受让***持有的公司1.45%(出资额为76.56万元,作价为0万元)的股权;股东***受让王某持有的公司4.5%(出资额为237.6万元,作价为0万元)的股权;股东***受让***持有的公司9%(出资额为475.2万元,作价为0万元)的股权;股东***受让王某持有的公司10%(出资额为528万元,作价为0万元)的股权等。同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2874.96万元,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950.4万元,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213.84万元,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712.8万元,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528万元,上述出资均应于2034年5月7日前缴足。
2024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新章程。新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5280万元,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2874.96万元,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828.208万元,以知识产权认缴出资122.1920万元,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213.84万元,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30万元,以知识产权认缴出资682.8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50万元,以知识产权认缴出资478万元,上述出资均应于2032年6月30日前缴足。
***向某乙公司转款并备注为“投资款”的明细如下:2024年2月22日转款49.52万元、5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同年2月23日向某乙公司转款14.85万元、25.15万元、24.32万元,合计为213.8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出现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被告在执行异议中以原告未向第三人某乙公司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应围绕原告是否存在被告所主张的上述情形进行审查。《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追加作为被执行人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满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以及股东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这两个条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三人某乙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问题。第三人某乙公司并未按生效文书履行对被告的债务,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第三人某乙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经执行,因没有发现第三人某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也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有财产足以清偿涉案债务。综上,本院认定第三人某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二、关于原告对第三人某乙公司是否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向公司投入财产作为出资的,应当履行一定程序,通过一定方式将其确定为公司资产。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向公司投入财产是股东的义务,而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是股东的权利。因此,现实中,对股东出资的认定,不一定严格以股东会确认、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为条件,但将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财产认定为出资,起码要有股东和公司之间明确的合意,且该合意在当时能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客观反映且不会存在疑义,使得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财产在当时就能确定为出资用途并能排除其他用途。本案中,原告按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向第三人某乙公司银行账户足额转入相应的款项,且备注为“投资款”,原告在转账时将相关款项作为向第三人缴纳出资的意思表示明确,第三人也收到了上述款项,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款项为其他用途,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足额向第三人缴纳了出资213.84万元。被告主***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立即转给案外人,不排除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但原告是否存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中抽逃出资的情况,并未经过前置程序即执行异议的审查,故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被告申请调取原告及第三人某乙公司银行账户的流水,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尽管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其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因原告已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向第三人足额缴纳了出资,已不再负有对第三人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被告根据该条规定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执行异议裁定是否失效,与案件经实体审理的判决结果直接相关,无需当事人另行要求撤销,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处理。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追加原告***(2023)粤0605执19339号案的被执行人。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对原告所预交的1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