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汉某某、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423民初953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7月20日生,傈僳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纳西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工程款共951866.256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9月7日(157日)的逾期利息60607.44元及自2024年9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51866.256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即3.65%×4=14.6%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开支由各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计:1030473.696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2日原告与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维西县水务局)签订《云南省2022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维西县工农河小流域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维西县水务局将云南省2022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维西县工农河小流域治理项目承包给原告。***作为***的合作人,代表原告与维西县水务局签订了合同,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4月2日签订《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中对于双方款项支付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被告应当在收到款项后及时足额地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应当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项目,如逾期未支付,导致发生诉讼、投诉等情形,原告因此而垫资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工程项目开始实施后,维西县水务局开始支付工程款,共分六次支付了5780313元,合同约定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某某公司在正常施工期间共对外支付人工工资、各项材料费用5147634.88元,缴纳税款等支出534546376元,共计5682181.256元,工程款已基本使用完毕。之后经调查发现***挪用套取了大量工程款。自2023年12月开始,原告在日常工地巡查和管理中发现,被告长期不在工地,工地管理混乱,同时原告接到业主方通知,告知存在欠付大量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在对各个合作材料商、施工队进行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存在套取工程款,挪用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工资等情形。按照业主方要求,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原告积极寻找被告,但被告已经跑路,无法联系。原告于2024年4月2日与四个班组进行了核算,在业主方组织下,由被告资料员***与四个班组进行核量统计,共计欠款1009998元,在***已经支取了几乎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为保证农民工权益,与各班组达成垫付协议,先行垫付款项。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完成相应的义务,反而挪用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代被告履行后有权追偿,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等四人,案涉转包、分包合同无效,且我方未在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上签字,合同显示“***”系他人代签;2.我方与***不是合伙关系,原告请求我方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在发包方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转包合同无效,原告无权据此向***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及附件,经质证,被告***陈述某某公司未授权其与维西县水务局签订合同,施工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不是其签字,与某某公司有合同关系的人系***。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庭后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案外人***打印后先由某某公司签章,再由***与相关人员对接签字后寄回公司,某某公司对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是否是***亲笔签名并不确定。且合同尾部“***”字样与***到本院领取诉讼材料时签名不一致,该签名难以确定是***本人签字,结合该组证据中的《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及附件,该组证据综合证实2022年4月2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内部协议书)》,约定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投入资金、自行组建班组及管理人员,自主确定买卖、租赁等经营活动,自行承担工程盈亏,承包某某公司中标的云南省2022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维西县工农河小流域工程,同时约定,如因仲裁、诉讼导致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某某公司支付的金额及因纠纷支付的费用即为某某公司向***行使追偿权的金额,且追偿权的行使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同日,***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债务清偿承诺书》《项目管理告知书》《银行专用账户使用承诺书》等材料,承诺工程盈亏自负。2022年4月12日,某某公司与维西县水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承包人处加盖某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杨某”,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与***系合伙关系,合同由***签署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证据2.维西县水务局拨付工程款银行回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支付回单,增值税发票、税款明细表、《维西县水务局关于催办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的函》。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实某某公司收到水务局拨付工程款5780313元,经***、***申请支付材料款3550634.88元(其中10060元由***申请),支付各班组农民工工资1597000元,向税务局开具增值税发票,支付税费477273.55元,2024年3月21日,维西县水务局向某某公司发函,催办某某公司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提供工程竣工资料。证据3.《工程施工协议书》4份、工程量核算清单及情况说明、账务清理协议、保证书、承诺书,经比对,4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中,三份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签名,另一份为“***”,三份涉及***签名的合同中,相对人分别为***、***的合同尾部“***”笔迹相似,且均签在甲方“委托人”处,相对人为***的合同尾部显示“***”字样与前两份合同不一致,且签在“发包人(甲方)”处。但上述签名与***到本院领取诉讼材料时的签名均不一致,结合证人***、***证言及庭后对***、***的询问,***、***陈述与***对接协商合同事宜,***、***陈述与***对接协商合同事宜,除***、***陈述亲见***签字外,***陈述记不得是否系***本人签字,***陈述其合同由***代签,四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主要与***、***、***对接。综合以上情况,四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不能证实***与***系合伙关系,案涉工程由二人承包后分包的事实。该组证据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从某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四人,2024年4月1日,在维西县水务局、某某公司参与下,***与***、***、***、***等人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核算,确认***班组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169299元。扣除***陈述***已支付955000元,剩余214299元。***班组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598059元。扣除***陈述***已支付1045700元,剩余552359元。***班组施工部分工程款为371200元。扣除***陈述***已支付的181400元,剩余189800元。***班组工程款为93540元。扣除***陈述***支付40000元,剩余53540元。2024年4月2日,某某公司分别与***、***、***、***签订《账务清理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分两次向四人支付剩余款项。证据4.垫付工程款回单、款项支付及垫付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实某某公司分两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009998元。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8000元。被告提交证据1.***与***微信聊天截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微信信息截图、***与被告***通话记录截图。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实***就案涉工程发票开具问题与某某公司员工对接,及其于2023年11月始未能联系上***的事实。证据2.***与***通话录音,该证据系***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向***核实相关情况并请***出庭作证形成材料。因***经原告申请未能出庭,本院于庭后打电话联系其亦未果。对该份证据三性及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到庭接受询问,***、***未能到庭,本院于次日对二人进行分别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四人证言相互印证部分,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实就合同签订事宜,四人分别与***、***协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人与***及***技术人员***对接,工程量与***进行核算,核算当日有水务局和某某公司人员在场的事实。 就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4月2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内部协议书)》,约定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投入资金、自行组建班组及管理人员,自主确定买卖、租赁等经营活动,自行承担工程盈亏,承包某某公司中标的云南省2022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维西县工农河小流域工程,同时约定,如因仲裁、诉讼导致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某某公司支付的金额及因纠纷支付的费用即为某某公司向***行使追偿权的金额,且追偿权的行使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同日,***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债务清偿承诺书》《项目管理告知书》《银行专用账户使用承诺书》等材料,承诺工程盈亏自负,如某某公司因工程承担了支付义务,享有向***追偿的权利,追偿权的行使不以双方是否办理工程结算、财务结算为前提,不以双方是否存在其他欠款为基础。2022年4月12日,某某公司与维西县水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承包人处加盖某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杨某”,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四人,于2022年5月10日分别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尾部甲方委托人处签字为“***”,于2022年10月24日与***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尾部发包人处签字为“***”,于2023年6月30日与***签订《毛石混凝土挡土墙施工合同》,甲方签字处为“***”,负责人处签字为“***”。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收到维西县水务局拨付工程款5780313元,经***、***申请支付材料款3550634.88元(其中10060元由***申请),支付各班组农民工工资1597000元,向税务局开具增值税发票支付税费477273.55元,2024年3月21日,维西县水务局向某某公司发函,催办某某公司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提供工程竣工资料。2024年4月1日,在维西县水务局、某某公司参与下,***与***、***、***、***等人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核算,确认***班组工程款为1169299元。扣除***陈述***已支付955000元,剩余214299元。***班组工程款为1598059元。扣除***陈述***已支付1045700元,剩余552359元。***班组工程款为371200元。扣除***陈述***已支付的181400元,剩余189800元。***班组工程款为93540元。扣除***陈述***支付40000元,剩余53540元。2024年4月2日,某某公司分别与***、***、***、***签订《账务清理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分两次向四人支付上述剩余款项。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分两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009998元。另,某某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某某公司认为其因案涉工程对外支付工程款超过发包方拨付工程款,就其超付部分向***、***进行追偿,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结合原被告双方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针对案涉工程,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垫资,其垫付金额是多少;2.***与***是否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争议焦点1,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维西县水务局共计拨付某某公司工程款5780313元,某某公司对外支付金额为1.经***、***申请,以材料款名义支付3550634.88元;2.支付农民工工资1597000元;3.缴纳税费477273.55元;4.向***、***、***、***支付合计1009998元;上述四项合计6634906.43元。某某公司支出金额大于发包方拨付工程款金额,存在垫支,垫支金额为6634906.43元-5780313元=854593.43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为854593元。 就争议焦点2,本案中,2022年4月2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建设项目承包合同》,2022年4月12日,某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工程价款相同,施工范围相同,按《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自行投入工程所需资金、自行组建劳务班组及管理人员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盈亏由***享有或承担,***以工程总价的1.5%向某某公司支付技术和服务费,结合***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在前,某某公司与水务局签订承包合同在后,且***一方人员参与总包合同签订的事实,***与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承包合同》无效。合同关于“赔偿及追偿”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但在挂靠关系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其内部责任承担应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进行分配,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未对工程项目投资、未参与实际施工、未获取工程利益,***作为挂靠人,自负工程盈亏,对在挂靠期间施工的工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法律责任。现某某公司因案涉工程代***清偿***、***、***、***工程款合计8545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某某公司取得对***的追偿权,***对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就逾期付款利息,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范畴,本院结合垫付本金、垫付发生时间,酌情支持以854593元为本金,按照2024年4月一年期LPR计,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就***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四份签有“***”字样的合同,因四份签字字迹不一致,与***本人到本院领取诉讼材料时签名亦存在出入,且三份“***”字样签在“委托代理人”处,与某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只有***,工程款也主要由***申报支付,***、***的分包合同内容与***协商,和***、***的分包合同内容与***协商,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就部分工程调价与***说过,但***告知***他回去要与***商量,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系合伙关系,应作为合伙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未在原告提交四份合同上签名按印,申请对四份合同中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并于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应对鉴定的必要性和客观性进行审查,本案中,经比对,四份合同笔迹肉眼可观不一致,显系不是同一人签字,同时签字主要出现在“委托代理人”处,各分包人在分包案涉工程时对接人员系***、***、***,即便经鉴定证实是***签字,也不足以据此认定***与***是合伙关系,故本案无鉴定必要,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诉累,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54,593元及利息(利息以854,593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54,593元及利息(利息以854,593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一、被告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54,593元及利息(利息以854,593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54,593元及利息(利息以854,593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54593元及利息(利息以854593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54,593元及利息(利息以854,593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被告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54,593元及利息(利息以854,593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54,593元及利息(利息以854,593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54593元及利息(利息以854593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54,593元及利息(利息以854,593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垫付款854593元及利息(利息以854593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一、被告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54,593元及利息(利息以854,593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54,593元及利息(利息以854,593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54593元及利息(利息以854593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54,593元及利息(利息以854,593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 二、驳回原告二、驳回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原告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29元,被告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29元,被告***负担12,345元。***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29元,被告***负担12,345元。负担12345元。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29元,被告***负担12,345元。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29元,被告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29元,被告***负担12,345元。***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29元,被告***负担12,345元。负担12345元。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29元,被告***负担12,345元。1729元,被告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29元,被告***负担12,345元。***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29元,被告***负担12,345元。负担12345元。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29元,被告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29元,被告***负担12,345元。***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29元,被告***负担12,345元。负担12345元。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原告云南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29元,被告***负担1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