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厚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厚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玉溪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云0402执异112号 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玉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 在本院执行玉溪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在XXX账户资金1434248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4年2月27日,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有限公司联合中标景洪市水务局的工程。2024年5月10日,异议人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价格1815275元,现项目已完工达到合同付款要求,2024年11月27日异议人向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开具1268877.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2月27日开具602536元普通发票,2025年1月2日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0元,剩余未支付1371413.44元,法院冻结的账户资金系上述专项工程款,冻结款项为异议人开票应付款项,为保障工程顺利完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兑付,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2025年1月17日,玉溪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合计1434247.81元及利息,本院冻结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银行账户资金,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冻结款项系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账户,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系一般债权,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