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8998号
原告: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1732867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左右商务中心2幢2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国际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5187921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天乐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H76U1X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陆埠镇钟山东路7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佳源钱塘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GY6BX7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公园B区4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9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系浙江佳源钱塘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YG5WX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万源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系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
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与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民诉前调案号受理,依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并追加杭州*****国际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佳源钱塘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22年12月15日立民初案号,并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30日变更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于202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港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源钱塘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湘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杭州*****国际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泓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立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2021)浙0109民特4199号、(2022)浙0109诉前调确377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湘源公司的债务(不含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湘湖印象项目一标段(17#、18#、19#、20#、28#楼)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湘湖印象项目17#、18#、19#、20#、28#楼共271户(不含已施工完成的7套实体样板房)的户内批量精装工程。2019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装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湘湖印象项目26#楼户内精装修样板工程。2019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湘湖印象项目公共部位一标段(17#、18#、19#、20#、28#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湘湖印象项目17#、18#、19#、20#、28#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2019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湘湖印象项目公共部位一标段(17#、18#、19#、20#、28#楼)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由原告承接湘湖印象项目(17#、18#楼)非封闭楼梯间装修工程。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装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湘湖印象项目17#楼实体样板房精装修工程。2020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装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湘湖印象项目临时售楼处、物业精装修工程。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湘湖印象不锈钢仿铜门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接湘湖印象项目不锈钢仿铜门制作安装工程。现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作出结算。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五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泓源公司、佳源公司对第三人湘湖印象项目一标段(17#、18#、19#、20#、28#楼)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及公共部位一标段装修工程、临时售楼处及物业精装修工程、不锈钢仿铜门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12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浙0109民特419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的12076328.85元部分的工程款债务,其中第三人履行4526010元,尚有7550318.85元未支付。2022年9月22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浙0109诉前调确377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第三人欠付的剩余部分债务为7281510.03元,均未支付。现上述债务均已达履行期限,但第三人未能如期履行。原告认为,在第三人作为债务人未能如期履行,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佳源公司辩称:《五方协议》是湘源公司在港立公司提起诉讼前处置债务的行为,意欲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债务问题,即通过兄弟单位的房屋来抵扣案涉债务。后来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实施,且原告在两次诉讼过程中均未就五方协议提出主张。因此,《五方协议》系抵房协议,并非担保协议,既然抵房的行为不存在,那么,担保的情况也不存在。综上,三被告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湘源公司述称:对港立公司主张的湘源公司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其余意见同佳源公司。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1年期间,港立公司承包湘源公司湘湖印象项目的部分装修工程,工程已完工并交付。2021年10月28日,湘源公司(甲方)、港立公司(乙方)与***公司(丙方)、泓源公司(**)、佳源公司(戊方)签订《五方协议》一份。《五方协议》“鉴于”部分,第3条载明“甲方已于2021年9月3日收到乙方提交的精装修项目整套结算资料。乙方提交的室内工程结算造价为64328772元,公共区域工程结算造价为3168837元”;第4条载明“零散工程项目经甲乙方确定工程款为4206452元,已支付3054167.49元,截止目前应支付工程款1028123.41元”。《五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零散工程项目工程款1028123.41元;本协议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精装修项目工程款7000000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再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本条三笔款项均以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第二条约定“甲乙方均确认的精装修项目工程结算造价(最终决算审定价:甲方应在2021年11月30日前审定双方确定的最终结算造价),扣除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的精装修项目工程款、本协议第一条甲方应支付的精装修项目款项后的剩余工程款(以下称“剩余工程款”)作为抵房款。剩余工程款如果高于7000000元的,剩余工程款中的7000000元工程款由丙方、**在剩余工程款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商品房(以下称“商品房”)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的方式进行抵扣。精装修项目剩余工程款扣除7000000元的房抵工程款后的余款、零散工程余款在甲方剩余工程款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以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戊方无商品房或不能足额抵扣剩余工程款的;丙方、**、戊方未在本协议约定时间配合办理商品房过户的,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第八条约定“丙方、**、戊方为甲方本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21年12月8日,港立公司及湘源公司就湘湖印象项目装修工程款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装修款12076328.85元;该款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2年1月5日前支付6000000元,在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3000000元,在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3076328.85元;如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则未到期部分视为全部到期,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有权就12076328.85元中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请求事项。同日,港立公司及湘源公司申请本院进行司法确认,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作出(2021)浙0109民特4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2021)浙0109民特4199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经港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湘源公司已履行4526010元,尚未履行7550318.85元,该案尚在执行中。
2022年9月22日,港立公司及湘源公司就湘湖印象项目剩余装修工程款(含保证金)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装修款6981510.03元,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合计7281510.03元,上述款项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2022年10月21日前付清;如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履行,则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加付7281510.03元中未履行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有权就7281510.03元中未履行部分及利息损失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请求事项。同日,港立公司及湘源公司申请本院进行司法确认,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作出(2022)浙0109诉前调确3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2022)浙0109诉前调确3774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经港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湘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该案尚在执行中。
以上事实有港立公司提供的(2021)浙0109民特4199号民事裁定书、(2022)浙0109诉前调确3774号民事裁定书、《五方协议》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另查明,港立公司为保全湘源公司名下财产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五方协议》性质。被告佳源公司抗辩称,《五方协议》仅为“抵房协议”,即***公司、泓源公司以将其所有的商品房过户给港立公司或其指定人员的方式抵扣湘源公司欠付工程款,并非“担保协议”。统观《五方协议》的内容,《五方协议》除“抵房条款”外,另有“担保条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五方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泓源公司及佳源公司的相关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故本院认定《五方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再次,关于***公司、泓源公司、佳源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港立公司未对***公司、泓源公司、佳源公司就担保事项有无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存在过错,而***公司、泓源公司、佳源公司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即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亦存在过错,本院依据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公司、泓源公司、佳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湘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原告申请保全对象为湘源公司,故原告要求***公司、泓源公司、佳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港立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泓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港立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国际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佳源钱塘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2021)浙0109民特4199号民事裁定书、(2022)浙0109诉前调确377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含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驳回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46元,减半收取31873元,由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负担21元,杭州*****国际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佳源钱塘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52元。
杭州*****国际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佳源钱塘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全林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钱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