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

杭州优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4396号 原告:杭州优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J2H2B8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欣北钱江国际大厦2幢92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80291050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华瑞汇金中心13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1732867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左右商务中心2幢2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优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优选公司)与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下称港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选公司委托代理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港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优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港立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24万元,并支付以2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3.85%的年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份,原告与港立公司约定**储出(2007)11号地块-B区块(三期)项目的1#楼、2#楼、3#楼、4#楼室开荒及精保洁含公区电梯厅、地下室电梯厅保洁劳务承包事宜,并在港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上加盖公章后交还与港立公司,港立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合同已收到。原告催促港立公司加盖公章并寄送给原告一份合同原件,但港立公司均未提供。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讨,原告仅收到了一份涂改后的合同复印件,由港立公司变更为了**公司。该份《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共同对原告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港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另外由**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支付4万元,共收到12万元。因此,**公司、港立公司作为实际的共同发包人,应共同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根据实际施工对现场进行测量,工程量为4.5万平方米,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单价为8元/平方米,总价为36万元。但是被告**公司、港立公司以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不支付余款24万元。根据微信“港立前期开荒保洁群”中**公司现场项目经理***、港立公司工作人员**和原告工作人员施工现场照片、视频等聊天记录证明,案涉项目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内容,至于本案涉及的原告施工完成后的多次污染,是由于两被告的返工造成,不是原告的责任,相应后果不能由原告承担。 **公司辩称:1、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系发生于原告与港立公司之间,**公司非案涉合同适格主体;2、原告未履行完毕案涉合同,其仅完成开荒及初保部分,精保原告仅做了1号楼、3号楼的各一单元,且未能通过开发公司的验收。3、工程面积应为4.1万平方米。 港立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2、案涉合同适格主体应为**公司,港立公司将装修工程分包与**公司,港立公司向原告支付之款项系**公司向港立公司借款,**公司出具了相应借条。 杭州优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汇款凭证2份,欲证明**公司、港立公司共同为案涉合同主体及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1组,欲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后续现场再次污染非原告责任的事实。3、工程量笔记1份,欲证明现场施工面积是4.5万平方米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1组,欲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之事实。5、增值税发票1组,欲证明港立公司系实际发包人,应对案涉保洁项目付款负连带责任之事实。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承包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主体应为港立公司,港立公司不愿在该合同上签字,要求**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公司出于无奈才签字;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港立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汇款凭证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港立公司支付款项系**公司向其借款;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该笔记中记载港立1-4号楼总建筑面积56756平方米,其中户内面积45404.8平方米,公共面积11351.2平方米符合客观情况;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具证据1、2、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主张之欲证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开荒保洁服务合同》1组,欲证明因原告未能完成合同义务,项目开发商另行委托***保洁服务公司进行保洁的事实;2、《关于融创森与海项目B地块三期精保洁进场推进的函》欲证明原告未能全面完成合同约定之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后续两被告造成的二次污染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公司出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关联性及是否能证明**公司主张的欲证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港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工程承揽合同1份,欲证明港立公司将其承包的森与海项目B地块三期公区及户内精装修工程一标段G1#-G4#楼项目分包与**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港立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1份,约定:港立公司将其承包的森与海项目B地块三期公区及户内精装修工程一标段G1#-G4#楼项目分包与**公司。原告承包了该项目的保洁劳务工程。原告将其加盖公章的《森与海B区块(三期)一标段项目保洁劳务承包合同》交付与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嗣后,原告接受了项目部工作人员返还的上述《承包合同》及附件之《安全生成、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书》、《质量保修书》、《实名制考勤协议书》、《保洁班组工人工费清单及综合单价表》,返还合同中发包方涂改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于上述文件中甲方处签名,《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公司,乙方:优选公司。工程名称:**储出(2007)11号地块-B区块(三期)一标段装修项目。承包内容:1#、2#、3#、4#楼室内开荒及精保洁含公区电梯厅、地下室电梯厅。承包方式:包人工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机械设备及辅材。竣备节点为开工日期:2022年4月15日,竣备日期:2022年6月20日,总日历工期天数暂定66天。双方代表:甲方现场项目经理***,乙方代表***。合同价款和支付: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合同总价暂定为25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单价为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分四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整体开荒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30%;第二次付款,精保洁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30%;第三次付款,细保洁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20%;工程竣工小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但开具结算总金额100%合法有效发票。”合同附件《保洁班组工人工费清单及综合单价表》约定:“综合单价8元/平方米,备注:无论采取何种方案,无论实施几次清洁,均按融创中国东南区域集团标准通过甲方验收为准。工程量按户内面积计算。”2022年5月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0元。2022年8月10日,***向港立公司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本人***身份证XXX向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到202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息0.5%计算,此款指定汇入户名:杭州优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022年8月13日,港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80000元。2022年8月11日,杭州融阳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融阳政公司)向港立公司发送《关于融创森与海项目B地块三期精保洁进场推进的函》1份,内容为:“贵司承接我**与海项目B地块三期一标精装修工程,当前工程处于精装收尾阶段,已完成开荒保洁,因项目将于2022年8月30日交付,根据项目关门销项计划排布,最晚必须于8月13日启动精保洁工作,但当前贵司项目部未予以明确反馈。为顺利完成B区块三期项目交付,我司特发函书面通知,请贵司必须于8月13日安排精保洁班组进场,并确保在8月23日前完成所有精保洁工作。若贵司无法按照我司要求时间节点开始精保洁工作,我司将于8月14日启动第三方班组进场启动精保洁工作,届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由贵司承担。”杭州融阳政公司与杭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开荒保洁服务合同》1份,约定:“项目名称:森与海项目B地块三期户内及公区精装***服务工程(***);服务范围:1#、2#、3#、4#***、8#、9#户内及公区精装***……”2023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公司自认:1、原告已完成1-4号楼开荒及初保工作;2、原告对1号楼、3号楼各1单元进行了精保工作,但未能通过融阳政公司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案涉合同主体问题。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公司,理由如下:1、原告接受发包方修改为**公司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附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对**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的承认。2、**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在《承包合同》及附件甲方栏签名,且原告所有款项均由***支付:40000元由***直接支付,80000元系***向港立公司借款后由港立公司向原告转账,上述事实均能说明**公司亦认可其为案涉合同主体。本案争议焦点二为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保洁义务,对该主张**公司予以否认,现原告出具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庭审中原告出具之核心证据***微信聊天中***并未有合同已履行完毕之意思表示,相反该录音中***认为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公司出具之《关于融创森与海项目B地块三期精保洁进场推进的函》、《开荒保洁服务合同(***)》作为间接证据对原告未能全面履行案涉合同义务亦具备一定证明效力。综上,本院对原告其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之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公司自认原告已完成了1-4号楼的开荒、初保工作及对1号楼、3号楼各1单元进行精保工作(但未通过验收),**公司应就该部分工作支付对价。关于该部分对价的具体金额,案涉《承包合同》仅对固定单价8元/平方米作出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对原告完成部分工作单价予以酌情确认,综合考量本地行业习惯、原告实际工作量及《承包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之约定,本院酌情确认对原告完成工作按每平方米5元的单价进行结算。关于施工面积,根据港立公司庭审中自认及其出具的户型图纸,原告主张按4.5万平方米进行结算与客观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虽对1-4号楼总面积提出异议,但并未能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确认之单价及面积核算,原告承揽款共计225000元,扣除其已收取的120000元,被告**公司仍需支付10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对**公司需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金并未作出相应约定,且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亦长期存在争议,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庭后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违约损失的问题,因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优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款项105000元; 二、驳回杭州优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杭州优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 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沈南 二O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