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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8695号
原告: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1732867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左右商务中心2幢2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身份证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强、董文斌,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佳源钱塘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GY6BX7R,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公园B区4幢。
法定代表人:刘拥军,身份证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妮,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立公司)与被告浙江佳源钱塘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强、董文斌,被告佳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立公司诉称: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钱塘集团办公楼装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承接钱塘集团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钱江世纪公园B区4幢。合同总价暂定为1635000元。目前,合同范围内工程已完成,并于2020年6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审计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无息支付3%,二年后无息支付2%,现被告尚有885000元款项未能按照约定节点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5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5000元和以852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以32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源公司辩称:被告确尚欠原告工程款885000元未付。但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损失,答辩人认为因95%和5%款项支付是两个时间节点,需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分段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原告为承包单位(乙方),被告为发包单位(甲方),双方签订《钱塘集团办公楼装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钱塘集团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钱江世纪公园B区4幢,工程规模:共计建筑面积约680㎡。合同总价为1635000元。付款方式:……6、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总价的95%。7、余结算总额的5%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无息支付3%,二年期满后无息支付2%。违约责任:(2)甲方未合同约定条件付款时,甲方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等内容。目前,合同范围内工程已完成,并于2020年6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75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2022)浙0109民诉前调599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钱塘集团办公楼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结算造价核定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钱塘集团办公楼装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权利义务遵从约定。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635000元。被告已支付750000元,尚有885000元未付。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总价的95%。余结算总额的5%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无息支付3%,二年期满后无息支付2%。案涉结算单并未署明结算时间,原告主张签订时间为2021年8月底,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时间节点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按照双方约定,工程保修金5%亦已届支付时间。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条件付款时,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结合本院上已认定的结算单签署时间及竣工时间,原告现主张852300元(含3%工程保修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工程保修金自竣工之日两年期满后即2022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佳源钱塘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885000元,并支付以852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和以32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浙江佳源钱塘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港立建设(浙江)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2元,减半收取6481元,由浙江佳源钱塘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全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钱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