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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91民初1176号
原告:合肥英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天通路16号软件园5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329926(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英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合肥英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英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英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英塔公司无须支付***工资22091.2元、报销款2488.4元;2、判令合肥英塔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0元;3、判令合肥英塔公司无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一、合肥英塔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0元。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6日止在合肥英塔公司公司上班。在上述期间内,***曾入职于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可看出,两公司的申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营业范围等法律上的特征均一致,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合肥英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发现两公司为关联公司,(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1999号仲裁裁决书已作出认定,事实上***的实际工作活动从未脱离合肥英塔公司的控制之下。依据三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后***的劳动关系由人与科技公司转移至合肥英塔公司公司,其劳资、社会保险关系也均转移至合肥英塔公司公司,***在人与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同样顺延至合肥英塔公司公司。以上协议的签订可视为合肥英塔公司公司自2016年5月5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双方又有长期存续的劳动关系,***仅是由于两关联公司之间用工和人事变动的方便,被动要求在法律上产生劳动关系的变动。仲裁裁决书中对***与合肥英塔公司公司之间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直至2019年7月31日,***与合肥英塔公司公司之间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2、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肥英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有权要求合肥英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首先,据合肥英塔公司所述,***在转移劳动关系协议中放弃诉求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这一说法属于曲解条款含义。该条款明显表达的意思是,三方在转移劳动关系后,由于***的工作年限全部顺延至合肥英塔公司,因此***有权向合肥英塔公司诉求经济补偿金,仅仅是诉求对象的改变而非放弃实体权利。其次,若按其对条款的理解,那么从合法性上看,该协议的条款是在无视法律强制性规定,直接剥夺了***的应有权利,因此该条款实属无效。最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均有权要求合肥英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于2019年7月31日向合肥英塔公司提交离职报告和离职清单,在两文件中***均通过“...工资未按时足额发放已近半年,导致本人家庭经济压力巨大...”的言语以及用清晰的横线划去离职清单中“本人在英塔公司的所有权益均未受损害”句子,两行为明确表明是由于合肥英塔公司长期拖延员工工资,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导致***出现经济困难而被迫离职。合肥英塔公司称***从其公司离职是为前往其他公司就职,以及离职清单最下方标注三角号图标表明的含义是***已认可***的权益未受损,这两种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合肥英塔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二、合肥英塔公司英塔公司应向***立即支付工资及报销款共计24579.6元。首先,该欠条的开具依附于合肥英塔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合肥英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全文中从未明确提及将公司欠款转化为其个人向***的欠款,仅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承诺支付并且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作为合肥英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开具欠条承诺支付工资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视为合肥英塔公司承诺向***按约定支付工资的依据。从法理学上看,代表企业法人所为的职务行为需要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法人的经营活动,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该行为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有联系。合肥英塔公司欠付***工资及报销款的行为是公司向其职工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公司日常经营的活动范围内且与公司的财务运转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而***报销款是由于为推动公司生产经营、办理相关业务而产生,报销款的支出同样属于公司日常经营的活动范围,该款项应予计入公司资金流转的范围。因此,合肥英塔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合肥英塔公司向***承诺支付工资、报销款后,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剩余24579.6元,否则合肥英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应承担逾期支付未支付数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责任。
三、***在合肥英塔公司处工作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合肥英塔公司应当向***支付未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首先,合肥英塔公司和人与科技公司由于法律上特征的一致性应当认定为关联公司。***的劳资、社会保险关系、工作年限均按照《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转移至合肥英塔公司,那么从自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一直存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不能因为公司的变化而取消带薪年休假待遇。其次,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自2003年第一次入职合肥英塔公司工作,至今已超过10年,因此***有权按条例规定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该权利是***作为工龄超过十年的职工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能因为***在入职时合肥英塔公司未被告知年休假而被剥夺。其次,合肥英塔公司认为***已在其公司工作时已申请使用过年休假的期限,对此,合肥英塔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合肥英塔公司声称***利用年休假时间外出担任学校代课老师一事更是无稽之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合肥英塔公司的相关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入职情况:2003年***入职合肥英塔公司,于2011年离职。2016年5月5日,合肥英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入职甲方公司,从事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其后,***与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内,***又与合肥英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
2、社保情况:合肥英塔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3、欠条情况:2019年7月31日,合肥英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合肥英塔公司由于资金不足,应支付给公司员工***2019年1-5月份的工资无法全额支付、2019年6月—7月份工资尚未支付、以及部分报销款未支付,共计62579.60元,同时对支付期限做了约定。合肥英塔公司认可尚拖欠***工资22091.2元、报销款2488.4元未支付。
4、劳动关系转移情况:2018年10月31日,合肥英塔公司(甲方)、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自2018年10月31日起,乙方与丙方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正式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丙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正式由乙方转移至甲方;乙方不支付丙方经济补偿金,但丙方在乙方的工作年限顺延至甲方,即丙方在甲方的工龄自其在乙方的入职之日起计算。
5、离职情况:2019年6月25日,***向合肥英塔公司递交一份《辞职报告》,表明由于种种原因,公司面临困难,工资未按时足额发放已近半年,导致其家庭经济压力巨大,特申请离职。2019年7月31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签署《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将该清单最下方“本人在合肥英塔公司的所有权益均未受损害”一行文字用横线划掉,并在横线下方加注三角符号。
6、仲裁情况:***以合肥英塔公司、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至7月份工资22091.2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报销款2488.4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3000元(18000元/月×3.5个月);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148965.52元(18000元/月÷21.75天×60天×300%);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未支付拖欠工资的违约金938.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1999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合肥英塔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22091.2元、报销款2488.4元;二、被申请人合肥英塔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3000元;三、被申请人合肥英塔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合肥英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7、其他情况:合肥英塔公司与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
本院认为,***入职合肥英塔公司,其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关于***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主张其离职前月工资为18000元,合肥英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给予的时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离职前的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在合肥英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事实与理由中,合肥英塔公司计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是按照每月18000元计算,合肥英塔公司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本院采信***的陈述,认定为18000元。
关于《员工离职移交清单》中“本人在合肥英塔公司的所有权益均未受损害”的意思认定问题。本案中,合肥英塔公司认为“本人在合肥英塔公司的所有权益均未受损害”用横线划掉后,在下方加上三角符号,表示认可这句话;***则认为该句话用横线划掉后,在下方加上三角符号,表示并不认可自己权益未受到损害。本院认为,根据社会理解习惯,在文字下方划线应表示肯定强调,在文字上划线表示否定的意思,本案中,系在“本人在合肥英塔公司的所有权益均未受损害”上划横线,应做否定的意思理解,又在下方加上三角符号,则是对否定的强化。此外,《员工离职移交清单》是合肥英塔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时的格式文本,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做不利于合肥英塔公司的解释。综上,***并不认可其在合肥英塔公司的所有权益均未受损害,合肥英塔公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拖欠的工资及报销款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合肥英塔公司认可尚拖欠***工资22091.2元、报销款2488.4元未支付,但认为根据***出具《欠条》可知,该工资和报销款已有***个人承担,与合肥英塔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欠款》中未明确表示将合肥英塔公司拖欠的工资及报销款转化为个人欠款,***作为合肥英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有理由使相对人***相信其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合肥英塔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合肥英塔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22091.2元、报销款2488.4元,合计24579.6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系因合肥英塔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其工资,导致经济压力巨大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权要求解除与合肥英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合肥英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案中,***2016年5月5日入职合肥英塔公司,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在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8年11月1日再次入职合肥英塔公司,直到2019年7月31日离职。根据合肥英塔公司、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约定,***在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顺延至合肥英塔公司,故本院认定***在合肥英塔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又***月工资为18000元,故合肥英塔公司应向***经济补偿金63000元(18000元/月×3.5个月)。合肥英塔公司辩称***主张经济补偿金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约定,本院认定***在合肥英塔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提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肥英塔公司辩称《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约定合肥英塔公司不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合肥英塔公司、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的约定,系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非合肥英塔公司不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合肥英塔公司辩称2019年7月31日***离职前已经入职其他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对该说辞合肥英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之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未安排年休假但已发放年休假工资予以举证,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年休假工资。本案中,合肥英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休过年休假或者向***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2003年至2011年期间、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工作的事实,且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也交纳了社会保险。而2012年至2016年5月4日期间,***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参加工作、是否交纳社会保险,无法证明***的工作时间存在连续性,故根据***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31日连续工作的时间,***每年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合肥英塔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18000元/月÷21.75天×10天×200%)。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英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2091.2元、报销款2488.4元,合计24579.6元;
二、原告合肥英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3000元;
三、原告合肥英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
四、驳回原告合肥英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合肥英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