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英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英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5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英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天通路16号软件园5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329926(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英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英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英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9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于2016年5月5日入职我司,于2017年2月1日离职,根据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此间的经济补偿诉求是无效的。***2018年10月31日从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离职时,签订了劳动关系三方协议,明确写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2019年7月31日从我司离职时也签字表明所有权益未受损害;实际上***是2019年7月31日之前已经入职安徽兆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不属于被迫辞职。二、***的欠款金额及报销款,经我司法定代表人***核对并出具了欠条,所欠工资和报销款由***个人承担;亦同时说明***的离职并非基于我司拖欠工资导致。三、***在我司工作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最多计算为5天,合计8275元;且***在我司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年休假,故我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辩称,***在英塔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31日,根据《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约定,***在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顺延至英塔公司。本案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出具欠条行为系其作为合肥英塔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合肥英塔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合肥英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英塔公司无须支付***工资22091.2元、报销款2488.4元;2、判令合肥英塔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0元;3、判令合肥英塔公司无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入职合肥英塔公司,于2011年离职。2016年5月5日,合肥英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入职甲方公司,从事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起至2019年5月6日止。其后,***与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内,***又与合肥英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合肥英塔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9年7月31日,合肥英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合肥英塔公司由于资金不足,应支付给公司员工***2019年1-5月份的工资无法全额支付、2019年6月—7月份工资尚未支付、以及部分报销款未支付,共计62579.60元,同时对支付期限做了约定。合肥英塔公司认可尚拖欠***工资22091.2元、报销款2488.4元未支付。 2018年10月31日,合肥英塔公司(甲方)、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自2018年10月31日起,乙方与丙方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正式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丙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正式由乙方转移至甲方;乙方不支付丙方经济补偿金,但丙方在乙方的工作年限顺延至甲方,即丙方在甲方的工龄自其在乙方的入职之日起计算。 2019年6月25日,***向合肥英塔公司递交一份《辞职报告》,表明由于种种原因,公司面临困难,工资未按时足额发放已近半年,导致其家庭经济压力巨大,特申请离职。2019年7月31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签署《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将该清单最下方“本人在合肥英塔公司的所有权益均未受损害”一行文字用横线划掉,并在横线下方加注三角符号。 ***以合肥英塔公司、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至7月份工资22091.2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报销款2488.4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3000元(18000元/月×3.5个月);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148965.52元(18000元/月÷21.75天×60天×300%);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未支付拖欠工资的违约金938.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1999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合肥英塔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22091.2元、报销款2488.4元;二、被申请人合肥英塔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3000元;三、被申请人合肥英塔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合肥英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合肥英塔公司与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入职合肥英塔公司,其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关于***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主张其离职前月工资为18000元,合肥英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给予的时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离职前的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在合肥英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事实与理由中,合肥英塔公司计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是按照每月18000元计算,合肥英塔公司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对其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本院采信***的陈述,认定为18000元。 关于《员工离职移交清单》中“本人在合肥英塔公司的所有权益均未受损害”的意思认定问题。本案中,合肥英塔公司认为“本人在合肥英塔公司的所有权益均未受损害”用横线划掉后,在下方加上三角符号,表示认可这句话;***则认为该句话用横线划掉后,在下方加上三角符号,表示并不认可自己权益未受到损害。该院认为,根据社会理解习惯,在文字下方划线应表示肯定强调,在文字上划线表示否定的意思,本案中,系在“本人在合肥英塔公司的所有权益均未受损害”上划横线,应做否定的意思理解,又在下方加上三角符号,则是对否定的强化。此外,《员工离职移交清单》是合肥英塔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时的格式文本,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做不利于合肥英塔公司的解释。综上,***并不认可其在合肥英塔公司的所有权益均未受损害,合肥英塔公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拖欠的工资及报销款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合肥英塔公司认可尚拖欠***工资22091.2元、报销款2488.4元未支付,但认为根据***出具《欠条》可知,该工资和报销款已有***个人承担,与合肥英塔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欠款》中未明确表示将合肥英塔公司拖欠的工资及报销款转化为个人欠款,***作为合肥英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有理由使相对人***相信其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合肥英塔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故该院不予采信,合肥英塔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22091.2元、报销款2488.4元,合计24579.6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系因合肥英塔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其工资,导致经济压力巨大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权要求解除与合肥英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合肥英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案中,***2016年5月5日入职合肥英塔公司,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在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8年11月1日再次入职合肥英塔公司,直到2019年7月31日离职。根据合肥英塔公司、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约定,***在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顺延至合肥英塔公司,故该院认定***在合肥英塔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又***月工资为18000元,故合肥英塔公司应向***经济补偿金63000元(18000元/月×3.5个月)。合肥英塔公司辩称***主张经济补偿金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约定,该院认定***在合肥英塔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提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肥英塔公司辩称《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约定合肥英塔公司不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合肥英塔公司、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的约定,系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非合肥英塔公司不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合肥英塔公司辩称2019年7月31日***离职前已经入职其他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认为,对该说辞合肥英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之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未安排年休假但已发放年休假工资予以举证,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年休假工资。本案中,合肥英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休过年休假或者向***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2003年至2011年期间、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工作的事实,且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也交纳了社会保险。而2012年至2016年5月4日期间,***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参加工作、是否交纳社会保险,无法证明***的工作时间存在连续性,故根据***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31日连续工作的时间,***每年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合肥英塔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18000元/月÷21.75天×10天×200%)。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英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2091.2元、报销款2488.4元,合计24579.6元;二、合肥英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0元;三、合肥英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四、驳回合肥英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拖欠的工资及报销款问题。合肥英塔公司主张拖欠***的工资及报销款已由***出具《欠条》,该债务已转化为***个人债务。本院认为,首先,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次,***系合肥英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有理由使***相信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再次,该《欠条》上并未明确注明合肥英塔公司欠***的工资及报销款转化为***个人债务,故对合肥英塔公司对拖欠工资及报销款系***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肥英塔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报销款共计24579.6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合肥英塔公司认为根据《员工离职移交清单》***“本人在合肥英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权益均未受损害”,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段文字内容系合肥英塔公司制式文件内容,且文字本身被横线划掉并在下方加上三角符号,应当作出对合肥英塔公司不利的解释,故对合肥英塔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9年6月25日***提交合肥英塔公司的《辞职报告》载明,***系因工资未按时足额发放近半年导致本人家庭经济压力巨大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合肥英塔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在安徽人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顺延至合肥英塔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合肥英塔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肥英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合肥英塔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合肥英塔公司主张***于2019年7月31日前已入职其他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合肥英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安排***休过年休假或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认定合肥英塔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合肥英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英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