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825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
被告:杭州安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联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杭州安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安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应发提成5080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为被告公司销售人员,薪资收入组成为月工资+销售提成,2020年销售任务为**400万元。本人2020年度实际完成**数字为895.47万,任务完成率为223.87%,截止2021年4月19日,已完成回款855.96万元(回款率62.86%),超额完成任务并达到提成发放标准(标准为:任务完成率达成80%(含)以上、回款达成率60%(含)以上),2020度计提提成应为97.37万元,现已完成回款应发提成50.8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了《考核约定书》及附件《销售体系销售及销售小Leader(小团队领头人)考核及薪酬发放办法》,签约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考核约定书》与《薪酬发放办法》对考核**提成(含超额考核**提成)均设置了限制性支付条件。《薪酬发放办法》第8.2条明确规定,“年度末,销售人员年度回款总比例70%(不含)以下的,不发放考核**提成”,该文件第9.2条明确规定,“营销中心人员如果中途离职,不再核算和发放考核提成”。《考核约定书》第四条第3点明确约定,“营销中心人员如果中途离职,不再核算和发放考核提成”。2020年12月31,原告2020年度业绩的年度回款总比例为33.26%;2021年3月29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离职;2021年第一季度结束当天3月31日,回款率为60.07%;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当日2021年4月19日,回款率为62.86%;均未达到“回款率70%以上”的提成发放条件。综上,被告设定考核**提成并设定限制支付条款的行为系企业自由分配经营利润的自主经营权,原告中途离职且年度回款总比例低于70%,不满足考核**提成(含超额考核**提成)的发放条件。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72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销售总监,系营销中心员工,负责网络安全产品服务的销售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常规补贴+绩效(按**任务完成率)+管理津贴,最后工作至2021年4月19日。
双方均认可根据《
2020年度销售体系销售及销售
Leader(小团队领头人)考核及薪酬发放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及薪酬发放办法》),原告提成的计算方式为:任务内提成比例为7%,超额部分按2倍业绩计算。2020年原告的销售任务为**400万元,实际完成**数字为895.47万,任务完成率为223.87%,则计算方式为:(400万元X7%+超额部分X2倍X7%)X回款率,其中超额部分为495.47万元,至2021年4月19日回款率为62.86%。
该《考核及薪酬发放办法》第8.2条发放比例,载明:1.考核**提成发放方式:a)季度中,销售人员第一季度或累计季度回款总比例70%(不含)以下的,不发放考核**提成,回款总比例70%(含)以上的,考核**提成按回款总比例同比发放;b)年度末,销售人员年度回款总比例70%(不含)以下的,不发放考核**提成,回款总比例70%(含)以上的,考核**提成按回款总比例同比发放;c)年度考核完成率达标,但是回款比例暂未达标,未回款部分的考核**提成,由财务计提奖金,待下年度回款后补发;d)如下一年年底以后,已开票但仍未回款的计提奖金,不再发放。此时的欠款应按《销售管理制度》中的“超期未回款处罚”条款罚息。第9条员工入职和离职的考核办法,载明:“2.营销中心人员如果中途离职,不再核算和发放考核提成。”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其在离职前已经达到2020年度考核完成80%,且回款率达到62.86%,超过了60%,故被告应支付其该年度的提成508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2020年度提成发放政策调整通知、截止离职前的业绩数字及回款金额、视频。
其中2020年度提成发放政策调整通知显示***于2月6日发出信息:“大家好,因新冠疫情,2020年是坚守拼搏的一年,在逆境中迎难而上完成考核目标的战士们都值得嘉奖和鼓励。经aaron、phebe和财务部沟通决定,本年度给达标销售们特殊安排:考核完成80%(含)以上的销售们,且回款率达60%(含)以上人员均给予年终奖核算发放,希望大家能过个好年,在2021年持续奋进,争取更多回款,并奋斗作出更好的成绩。”
视频显示上述2020年度提成发放政策调整通知在钉钉群中发布的情形。
被告对截止离职前的业绩数字及回款金额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可***是被告营销中心的管理人员,主张原告提交视频只显示了月份,未显示具体年份。被告主张《考核及薪酬发放办法》载明有两种例外情形不支付提成,一是因为产品服务有成本,若第二年年底回款额仍未达标,提成不再支付,且应当接受处罚,二是因员工中途离职,后续工作将由其他同事推进,提成将支付给继任完成目标的同事,员工任务完成前中途离职不再发放提成。原告2020年度的回款总比例截止至2021年4月19日是62.86%,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的回款总比例是33.26%,根据《考核及薪酬发放办法》第8.2条第1款的a)、b)项、第9条第2款规定,原告的回款总比例没有达到总比例70%,且原告中途离职,所以不符合提成发放条件。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2020年12月31日及2021年12月31日的业绩数字及回款金额,显示,截止2020年12月31日,原告回款率33.26%;截止2021年3月31日,原告回款率60.07%。
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不掌握该数据,而且计算的期间不一样,其计算到2021年4月19日离职时,被告计算到2021年3月31日,且提供工作应客观支付提成,离职不发放提成不合理,任务完成就存在提成,回款率仅是支付提成早晚的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付原告2020年度提成。其一,根据原告提交视频,结合被告认可***为被告营销中心的管理人员,本院对原告提交2020年度提成发放政策调整通知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主张该通知未显示具体年份,但根据该通知内容语义为2020年末2021年春节前,本院对原告关于提成回款率标准变更为60%的主张予以采纳。其二,被告主张根据《考核及薪酬发放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原告中途离职,故不应该发放提成。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工作至2021年4月19日,截止该日期其回款率为62.86%,故原告在离职前其回款率已经超过60%的提成回款率标准,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均认可原告提成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50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安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提成5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安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交纳,被告杭州安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