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标策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23370号 原告:上海标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6楼352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豹,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万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北路118号6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标策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万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标策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万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标策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72,22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票贴息费用173,05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945,2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LPR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镀锌钢管、镀锌角铁、角钢等建筑材料,至2020年7月10日合计送货金额为3,244,874.50元,并按照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10月2日和9月23日以承兑汇票支付515,000元货款、2019年10月12日转账支付货款239,800元、2019年11月30日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300,000元、2020年1月21日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430,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货款88,353元、2020年3月10日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2020年3月23日转账支付货款190,000元、2020年10月26日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309,496.18元、2020年11月19日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00,000元。其后,再未支付余款。202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账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货款772,225元,欠付汇票贴息费用173,050元,计划2021年5月至6月付清。后虽原告多次通过***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涉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万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商业汇票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鉴于被告浙江万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镀锌钢管、镀锌角铁、角钢等建筑材料,至2020年7月10日合计送货金额为3,244,874.5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10月2日和9月23日以承兑汇票支付515,000元货款、2019年10月12日转账支付货款239,800元、2019年11月30日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300,000元、2020年1月21日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430,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货款88,353元、2020年3月10日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2020年3月23日转账支付货款190,000元、2020年10月26日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309,496.18元、2020年11月19日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00,000元。2021年3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形成对账单,载明“本对账单金额已核对确认无误,欠款:772,225元,商票贴息现金为:173,050元,计划2021年5月至6月付清”,并由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原告因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万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标策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标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72,225元; 二、被告浙江万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标策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用173,050元; 三、被告浙江万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标策贸易有限公司以945,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6.3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26.38元,由被告浙江万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