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24民初37号
原告:***,女,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委托代理人:***,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阳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被告:浙江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松阳县望松街道万寿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671613318Y。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848630018K。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简字(2018)第79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7日21时44分许,***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松阳县县政府老大门门口路段时,与***由环城西路自东向西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定残日时67周岁,系退休干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两次共住院治疗129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车辆浙K×××××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鹏达公司所有,被告***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定及理由:松阳县鹏达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变更为浙江鹏达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6月8日变更为浙江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五、司法鉴定结论:
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18年8月3日对原告***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2018年1月7日车祸致胸1、4、7、9、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中胸4、胸12椎体压缩达1/3),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八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六、原告各项损失:323069.54元,其中:
1、医疗费:65563.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129天×30元/天);
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1-3项小计:72133.78元)
4、护理费:19500元(150天×130元/天);
5、残疾赔偿金:213245.76元(13年×51261元/年×32%);
6、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5000元;
7、交通费:1290元(129天×10元/天);
(4-7项小计:249035.76元)
8、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求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664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超医保和非本次事故伤用药费用应予剔除的意见,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563.7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213245.76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主张医院抢救期间亲属住宿费不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住院期间以外的交通费无对应的就医记录;故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双方过错、原告的损伤程度、本地实际收入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七、被告垫付情况: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48733.78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323069.5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足部分203069.54元(其中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并不承担赔付责任,故1900元由被告鹏达公司承担;其余201169.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损失321169.54元,其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垫付款48733.78元,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321169.54元(含已付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浙江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