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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123民初1669号
原告:浙江家爱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大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052827333T。
法定代表人:傅月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娇,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望松街道万寿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671613318Y。
法定代表人:陈仙旺。
原告浙江家爱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浙江家爱伊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家爱伊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家爱伊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计1926元,由原告浙江家爱伊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叶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晓珂
书记员应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