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24民初194号
原告:松阳县建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松阳县玉岩镇玉岩村大殿夹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4MA28J9DWOJ。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被告:***,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被告:浙江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望松街道万寿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671613318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阳县建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三被告支付货款185435.5元,支付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松阳县建智建材经营部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约定按购买当天市场价结算。原告交货后,由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85435.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答应在2018年年底先支付货款15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浙江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没有派***、***到原告处购买建材与查明的的事实相符。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县建智建材经营部货款18543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20年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9元减半收到20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