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4632号
原告:雅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工业区路3号5032室。
法定代表人:李茂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丽,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安泰大街9号院4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陆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磊,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雅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新公司)与被告北京**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磊和周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511743.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08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17日开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中标为北京新机场航站楼第三批餐饮中标单位,2019年1月确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双方于2019年3月签署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承接被告(作为发包方)位于北京大兴新机场五层餐饮区(东区S-ARO5-001老舍茶馆)的餐饮连锁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按进度给付工程款,合同生效后支付40%,即4680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即35100元;工程竣工并全部经机场方及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5%即292500元;双方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即58500元。现原告支付了前两笔款项819000元,现在已经过了质保期,但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总价1170000元、已付款819000元,我公司无异议。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款金额不认可,双方已就合同全部款项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增减项进行合意,应在结算后确认剩余款项。我方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北京首都机场餐饮发展有限公司通知**公司为北京新机场航站楼第三批餐饮项目单独店铺标段6(饮品)场地的中标单位。2019年1月,**公司委托雅新公司对上述中标场地进行装修施工。
之后,**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雅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合同》),合同专用条款载明: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五层餐饮区(东区)S-AR05-001老舍茶馆工程地点:北京新机场,工程装修面积257平方米,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施工内容为施工设计图及预算单中所有项目,材料不包含家具、厨房设备、绿化、消防、弱电设备)。价款与支付1.本工程总价款双方另行签署工程报价及预算方案中确定,所含价格包含所有软硬装费用及暖通(不含家具、厨房设备、绿化、消防、弱电设备)。2.工程合同总价为1170000元含税金,支付进度为:第一笔于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款40%,468000元,第二笔于隐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30%,351000元,第三笔于工程竣工并全部经机场方及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决算完成且双方无异议,支付总价款25%即292500元,第四笔(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总价款的5%,58500元。现场代表,甲乙双方分别指派:赵磊东(甲方代表)和张付亮(乙方代表)为驻施工现场代表。质保期工程质保期自甲方签署全部验收合格报告日期之日起,由乙方负责质量保修责任壹年。在此期间如果因装修项目问题,甲方反馈到乙方装修公司3日内未解决视为放弃保修,且根据项目严重情况扣除质保金。合同通用条款约定:3.工程价款及结算3.1本合同总价款为含税价且为甲方为完成此项工程达到预定使用状态的全部花费,如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该款项已包含机场管理处要求的所有费用。3.2非甲方另行书面变更或新增施工内容,否则价款不做任何增加,如有涉及变更或新增施工内容,以《设计变更单》加《工程量确认单》或《工程联系单》加《工程确认单》形式进行确认并在结算确认书中体现,所有文件需经甲方特别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可生效。3.3除非甲方代表在乙方发出的工程联系函或其他报告、文件上签署明确意见,否则甲方代表或其他人的签字(即使其签署意见)仅表示甲方对该份文件的签收,不作为甲方意见或结算依据。3.4乙方未能满足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12.1本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除非双方就变更事项达成书面补充协议。甲方因需求变更而提出变更请求的,乙方应给予配合,由此产生费用变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16.3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和文件,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通知、指令、工程会议纪要、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时间先后顺序,之后的优于之前的。16.4本项合同文件内容如果与顺序在前的合同文件之约定相违背,则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此合同签订生效后在装饰施工至工程结束验收无任何增项项目(如甲方需要乙方更改或调整、必须由甲乙双方书面形式签字盖章生效,乙方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或不符合效果图所导致的返工或重做、甲方概不负责,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以及未按施工周期计划内完工导致甲方无法开业运行、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额扣除10%处罚金)。
2019年6月26日,老舍茶馆店装饰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公司、施工单位雅新公司及监理单位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签署《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航站楼施工项目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老舍茶馆店;建设单位:**公司,项目负责人赵磊东,施工单位雅新公司,项目负责人井江,监理单位华城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朝阳。开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26日,工程内容:1.墙面工程;2.地面工程;3.电器安全工程;4.给排水工程;5.空调安装工程。老舍茶馆店装修工程于2019年10月16日验收完毕。《竣工验收记录》加盖**公司、雅新公司、华城公司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
庭审中,雅新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公司报送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提交与**公司负责人田得铎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雅新公司员工于2020年1月24日上午11:22将《**大兴新机场五家店面工程结算书》打包文件通过微信发给了**公司的田得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这只表示其公司收到了结算书,但对结算内容并未确认,故不认可雅新公司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雅新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合同预算额1247373.71元,施工过程中减少施工项目造价44940.95元,增加施工项目造价128310.6元,最终结算价为1330743.36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增项、减项施工项目和诸多洽商、变更,提交《**大兴新机场五家店面装修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书》)。**公司对《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雅新公司为证明老舍茶馆工程的增减项,提交了《老舍茶馆减项清单》、《老舍茶馆增项清单》,上述增减项清单均由赵磊东、杨培宇和张付亮签名,但未署日期,其中减项清单记载原报价清单中网线、消电检费用、水表、卡座XT-05/XT-06、座凳楣子、闭店卷帘等6项工艺未做,合计44940.95元;增项清单载明:主电缆120缆、后厨增加隔墙、后厨增加隔墙拆除、增加恢复龙骨隔墙并做防水、拆除已铺贴地砖、增改水表电箱控制线移位、增加柜子、协助空调后期安装等8项工艺,总金额共计119175元。**公司不认可上述增减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上述增减项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即使有公司人员的签字也不生效。
**公司称其已书面告知雅新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雅新公司与其沟通解决,为此,其公司提交了《告知函》和邮寄记录。雅新公司认可告知函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函件没有提到质量问题。
对于减项问题,**公司称除雅新公司所提交的减项清单中列明的减项外,还有其他未施工项目,为此,其提交了《老舍茶馆减项核对》表,该减项核对表显示除雅新公司所称的6项减项外,还包括下列减项:7.螺纹阀门18个,单价67.01元,总计1206.18元;8.隔油器1套,4350.75元;9.不锈钢排水沟4.85米存在质量问题,单价363.6元,总计4350.75元;12.门工程1套,2800元;13.窗工程2个,单价385元,总计770元;14.窗工程17个,单价425元,总计7225元;15.门工程一套,2200元;16.过门石4.52㎡,单价625元,总计2825元。雅新公司对此主张称:**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所新增加的减项工程,其公司认为均已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公司亦实际使用,为尽快收回工程款,其公司同意放弃**公司所增加的减项内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上述减项内容对应的金额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另双方均认可雅新公司安装的螺纹阀门数量为11个,故应扣除7个螺纹阀门款项;雅新公司称**公司主张的不锈钢排水沟质量问题,已经超过质保期,该项不属于减项,不应扣除。经计算,雅新公司未施工的上述项目共计65581元。
关于工程增项问题。经本院释明,雅新公司称其公司目前无力负担鉴定费,其自愿撤回主张增项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另**公司称赵磊东和杨培宇分别是其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和工程监理,现已离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微信截图、告知函、减项清单、增项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雅新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装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各自义务,未出现法定、约定事由或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增减项及**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增减项问题。在合同确定工程报价汇总表的情况下,**公司代表赵磊东和雅新公司代表张付亮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减项清单、增项清单、二次空开调整清单,雅新公司主张上述清单为二公司对于案涉工程项目及价格的调整,而**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在《装饰合同》中约定仅有**公司代表签字的文件,只能表示该份文件的签收,不能作为认可增减项的意见。经本院组织核对,**公司除认可雅新公司提出的减项内容外,另提出多项减项内容,由此可见,案涉老舍茶馆工程确实存在减项。至于是否存在增项,因雅新公司撤回主张增项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可就是否存在增项及增项工程款的数额另行解决。
关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因双方签订的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施工范围中有尚未施工的部分,雅新公司不在本案中主张增项工程款,故**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合同价款与未施工部分价款的差额。至于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雅新公司虽不认可**公司新列的项目为减项内容,但其同意相应扣减该新列项目对应的工程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公司提出的不锈钢排水沟存在质量问题,因该项目已经过质保期,且该项目并非减项,不应自工程款中扣除。经核对,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报价为65581元。合同总价为1170000元,**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数额(不含增项)为110441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19000元,**公司还需要支付雅新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85419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代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按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两笔工程款共计819000元,至于第三笔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完成且双方无异议时给付至总价款的95%;根据老舍茶馆项目核对的减项内容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在第三笔付款条件成就时,**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491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前两笔款项819000元,**公司还应支付第三笔款230198元。至于第三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完成且双方无异议时给付,雅新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向**公司发送结算书,但**公司一直未予答复,且老舍茶馆工程已经于2019年10月交付**公司使用,**公司故意阻止给付条件之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应自2020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该笔欠付工程款利息。至于第四笔款(质保金)的给付,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质保金数额应为55221元,双方约定质保期满后给付,质保期自甲方签署全部验收合格报告日期之日起计算一年,案涉老舍茶馆装饰工程于2019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公司在验收单中签字盖章,故质保期于2020年10月16日届满,故第四笔款55221元应自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雅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修款285419元;
二、北京**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雅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230198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55221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雅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3元,由雅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43元(已交纳),由北京**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90元(北京**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雅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皓宇
书 记 员 许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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