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11412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池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池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池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变更为2017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9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原告曾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原告尚有未完工业务为由拒绝原告辞职,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于2017年8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工资继续发放,原告向被告询问,被告以原告已于2017年5月辞职为由,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交涉无果,于同年10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说明后离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池丰公司辩称,原告2017年5月23日以身体原因为由提交辞职报告,经领导劝说后仍执意离职,2017年5月26日,领导批准其辞职报告。2017年7月下旬原告来公司正式办理文件交接,将与其有关的各类证书带走。2017年8月4日,公司停缴其社会保险。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原来负责的项目在一个多月内并未完全交接到位,接手后的项目经理需要与原告保持一定联系,经与公司讨论决定,基于多年合作与人道关怀,被告向原告多发放两个月工资。即便如原告所述2018年10月才要求离职,其未履行提前30日告知用人单位的义务,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2日,***入职池丰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当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23日,***向池丰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辞职理由为“身体及个人原因”。2017年8月4日,池丰公司以“个人辞职”为由停缴***社会保险。
***于2018年5月16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池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6900元。2018年7月2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要求池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池丰公司陈述***于2017年5月26日当面批准***辞职申请,但要求***工作至2017年6月底,以便将其手头项目问题处理好。池丰公司于2017年6月初安排***接手***工作,当时***负责阳光锦城智能化项目,其将该项目所有工程资料交给***,就其本职工作与池丰公司交接完毕。***正常出勤至2017年6月底,当月主要负责包括项目上的采购、和甲方沟通、安排工程进度等工作。由于池丰公司不记录考勤,故也未记录***2017年5月26日之后的出勤情况。2017年7月18日,池丰公司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试合格证》交给***。2017年7-9月***所做的是与甲方沟通以及就工程上存在的问题与新的项目经理沟通,此期间池丰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数额虽然与之前工资没有差别,但属于补贴性质。池丰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23日***辞职报告,《辞职报告》下方有“***2017.5.26”字样。
***对***签字时间有异议,其陈述提交辞职报告当天,***就明确告知不同意其辞职,并要求***将负责的项目工程负责完毕。其直至2018年7月24日仲裁委员会庭审时才看到***在辞职报告上的签字。***正常工作至2017年9月25日左右,其当时发现医保卡不能使用,才得知池丰公司停交了社会保险。2017年9月30日***以池丰公司停交社会保险为由口头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2017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
本院认为,虽然***在《辞职报告》上签字,但由于该《辞职报告》一直由池丰公司保管,本院无法确认***签字的确切时间。***提交《辞职报告》后一直在池丰公司工作,池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7月之后不正常出勤,其向***支付的报酬也与之前没有变化。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只能认定***2017年5月23日提交的《辞职报告》未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池丰公司确认向***支付报酬至2017年9月,与***所述2017年9月30日口头辞职相吻合,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池丰公司停交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池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