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池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池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1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保而辞职;上诉人于2017年9月30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保,当时上诉人是口头提出辞职,并未进行辞职手续。根据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合同最终解除日为2017年9月30日,被上诉人理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漏缴上诉人2017年8,9月份社保,是其内部管理不当,工作失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第三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是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做为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其收入由基本工资和年终奖金构成(可参考往年收入构成)。2017年初,被上诉人进行了工资收入改革。上诉人在2017年度1-9月之间的工资收入,只是其基本工资,没有获得与其劳动付出相对应的收入。根据此项情况,被上诉人也应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第三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以及补缴其社保的损失。
池丰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池丰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变更为2017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池丰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6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日,***入职池丰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当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23日,***向池丰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辞职理由为“身体及个人原因”。2017年8月4日,池丰公司以“个人辞职”为由停缴***社会保险。
***于2018年5月16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池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6900元。2018年7月2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要求池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池丰公司陈述***于2017年5月26日当面批准***辞职申请,但要求***工作至2017年6月底,以便将其手头项目问题处理好。池丰公司于2017年6月初安排***接手***工作,当时***负责阳光锦城智能化项目,其将该项目所有工程资料交给***,就其本职工作与池丰公司交接完毕。***正常出勤至2017年6月底,当月主要负责包括项目上的采购、和甲方沟通、安排工程进度等工作。由于池丰公司不记录考勤,故也未记录***2017年5月26日之后的出勤情况。2017年7月18日,池丰公司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试合格证》交给***。2017年7-9月***所做的是与甲方沟通以及就工程上存在的问题与新的项目经理沟通,此期间池丰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数额虽然与之前工资没有差别,但属于补贴性质。池丰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23日***辞职报告,《辞职报告》下方有“***2017.5.26”字样。
***对***签字时间有异议,其陈述提交辞职报告当天,***就明确告知不同意其辞职,并要求***将负责的项目工程负责完毕。其直至2018年7月24日仲裁委员会庭审时才看到***在辞职报告上的签字。***正常工作至2017年9月25日左右,其当时发现医保卡不能使用,才得知池丰公司停交了社会保险。2017年9月30日***以池丰公司停交社会保险为由口头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2017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辞职报告》上签字,但由于该《辞职报告》一直由池丰公司保管,无法确认***签字的确切时间。***提交《辞职报告》后一直在池丰公司工作,池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7月之后不正常出勤,其向***支付的报酬也与之前没有变化。综合以上事实,只能认定***2017年5月23日提交的《辞职报告》未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池丰公司确认向***支付报酬至2017年9月,与***所述2017年9月30日口头辞职相吻合,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池丰公司停交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据此判决,一、确认***与江苏池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收入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少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收入证明的公章属实,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应该按银行流水为准,对收入证明上的金额不认可,被上诉人没有少发工资。
本院认为,***于2017年5月以身体及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后继续在池丰公司工作,池丰公司按原工资待遇支付报酬,故应认定***提交辞职报告未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池丰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8月。2017年9月30日,***口头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以池丰公司停交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通知用人单位说明解除理由的告知程序,***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池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其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