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111民初250号
原告: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潘某某,住江苏省。
原告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双方自行协商,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