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203民初4201号
原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