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04民初3218号
原告:云南博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街道西区生态园坝埂脚以东(山水人间湖泉外滩)6幢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东红玖玖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弥勒市福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东红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经理。
原告云南博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弥勒市东红玖玖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博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弥勒市东红玖玖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电力工程建设款146118.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3968.55元;3.判令被告以146118.8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ZGC20210803),约定被告将新装315KVA变压器及10KV配电线路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工期、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5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工程安装并按质按期完成了工程安装任务,现工程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2022年10月26日,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款审定为146118.87元。此后,原告就该笔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时按质履行完毕安装工程的义务且工程已全部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依法、依理均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施工资质。
2.被告的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3.《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4.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汇总、定案表1份,欲证实案涉工程经验收结算,审定工程款为146118.87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云南道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案涉项目结算审计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2017年3月3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环保工程、电力工程等的设计及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系2013年10月11日注册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为:为成员提供水果、蔬菜种植所需生产资料的购买及其产品的收购、销售以及与水果、蔬菜种植相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8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施工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弥勒市东红玖玖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新装315KVA变压器及10KV配电线路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中标价为151600元,最终以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的金额为结算价;本工程无预付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完审定金额,若未按期付款,甲方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欠款利息;开工日期2021年8月4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19日;此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22年10月26日,云南道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出具《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汇总、定案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弥勒市东红玖玖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新装315KVA变压器及10KV配电线路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单位为云南博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报审数为154645.58元,审定数为146118.87元,审减金额8526.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26日完成审计,工程款审定数为146118.87元,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46118.87元及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3968.55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弥勒市东红玖玖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博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118.87元及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3968.55元,合计150087.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计1651元,由被告弥勒市东红玖玖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