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6714号 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东路北2号302室办公楼(王记饺子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万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后依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总承包的水岸小镇G1号楼8层风机盘管暖通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停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遭被告拒绝后,原告另行安排其他人员将剩余工程完成。被告得知原告另行安排其他人员施工后,擅自潜入案涉施工现场即水岸小镇G1号楼8层将已原告已完成的4台风机盘管拆除,造成八层2台风机盘管冻坏。因被告擅自拆除设备而造成原告损失暂计1万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增加事实与理由:为明确原告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故申请了司法鉴定。现司法鉴定结果已出,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必要损失,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辩称,冻坏的部位不是答辩人拆除的部位,答辩人拆除时间也不是冻坏的时间,所以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本案证据以及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认证、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110《接警单》一份,记载:处警时间:2022年12月29日,处警意见已反馈,反馈情况:2022年12月29日11:22分,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水岸小镇G1号楼8楼为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空调风机装修工程。据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称,公司承接后将一部分风机管道水管连接工程外包给安师傅等5人,口头约定总价为25,000元,后因工期问题和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到新城区劳动局协商后,安师傅等人对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不满意,于昨日来现场将一部分自己施工的水管拆除。民警联系安师傅,对方称总价25,000元,但是“联友”只给了6,000元,剩余19,000元因工程质量等原因被扣除,经劳动局协商后,对方只愿意再给3,000元,这与工程总价悬殊太大,不认可该解决方案,并称自己有事来不了现场,将会再去劳动局投诉解决。民警口头警告安师傅,讨要工程款及工资,一定要通过正规合法途径,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原告提交视频显示事发现场卫生间顶部漏水; 3.原告就安某擅自拆除案涉水岸小镇G1号楼8层风机盘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的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2月19日出具内衡(呼)评字[2024]第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九、价格评估结论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水岸小区G1号楼8层于2022年12月28日的财产损失价格为6,7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安某擅自以拆除风机盘管主张权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存在过错,故其应当就原告承揽工程管道受冻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原因系被告与原告存在工程款纠纷,故原告对此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为2:8。参照鉴定意见认定的财产损失价格,被告安某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金额为6702×80%=5,3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拆除风机盘管造成的财产损失5,362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元,由被告安某负担190元;司法鉴定费7,5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