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6197号
原告(被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璟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4739.7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4年7月份工资1588.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被告***属于专职司机岗位,联友公司因业务调整取消专职司机岗位,取消岗位属于公司自主经营业务调整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因此联友公司业务调整后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与被告***协商更换其他岗位无果后,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联友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明确预留了一个月的法定期间,符合解除前置条件“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因此联友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并非违法解除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在2024年7月工作过程中,多次请假或者旷工未提供劳动,未提供劳动被告不应当获得报酬,况且被告2024年7月在联友公司仅工作到2024年7月26号就再未给联友公司提供劳动,综合其工作情况联友公司向其支付了合理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呼玉劳人仲裁字[2024]352号仲裁裁决书既包括终局裁决亦包括非终局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认定准确。二、被答辩人无故克扣答辩人的工资,应当支付,仲裁认定准确。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支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呼玉劳人仲裁字【2024】352号仲裁裁决书中原告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70元(2023年8月26日到2024年7月26日期间共11个月,月工资标准3534.25元×11个月=38876.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司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2021年3月8日到2023年7月31日止。2023年8月开始,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继续管理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但并未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但与被申请人同一公司的其他员工,均与被申请人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通知辞退申请人。2024年8月2日,原告向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后,该院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原告的第二项仲裁请求即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739.75元,以及第三项仲裁请求即原告2024年7月工资1588.8元,但未支持原告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即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驳回理由为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签订的2021年3月8日到2023年7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劳动合同由被申请人掌握,应由其出示。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属于弱势方,被告掌握劳动合同,却以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为由,隐瞒事实,拒不出示其已经与原告签订过的劳动合同。因此,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而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本案中原告被违法辞退、克扣欠发工资的事实认定清楚、准确,做出的裁决结果适用法律准确,但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劳动合同的举证方认定错误,做出驳回原告该项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联友建设公司辩称,一、针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不应当由联友公司承担,仲裁裁决联友公司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3月8日入职联友公司,从事司机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34.25元。在职期间联友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4年7月26日联友公司向***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原因“根据公司工作调整,不需要专职司机岗位。
***向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请人因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876.75元(2023年8月26日到2024年7月26日期间共11个月,月工资标准3534.25元×11个月=38876.75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739.75元(工作期间2021年3月至2024年7月,按3.5个月计算,月工资标准3534.25元×3.5个月×2=24739.75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7月工资3799.61元。以上共计67416.11元。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739.75元。二、被申请人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7月份工资1588.8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前款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第二倍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称2021年3月8日-2023年7月31日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23年8月-2024年7月25日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但***未向本院提交2021年3月8日-2023年7月31日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视为***与联友公司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联友公司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满足“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的前提条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34.25元。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本院依法支持***主张联友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739.75元(=3534.25元×3.5个月×200%)。
关于2024年7月工资3799.61元。《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中,联友公司辩称:***2024年7月22日请假,7月25日旷工,并且7月8日至15日口头请假,但未向本院提供考勤记录以及公司请销假扣款的规章制度,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显示,***7月25日存在旷工情形。2024年8月15日联友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为***发放7月份工资1661.09元。***于2024年7月26日离职。故本院依法支持联友公司向***支付2024年7月工资1459.91元(=3534.25元-21.75×19天-1661.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739.75元;
二、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4年7月工资1459.91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