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晟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71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晟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春雨别墅区24号楼9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东路北2号302室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文化旅游广电局,注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北路18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金宇国际F座15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晟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商贸公司)、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建工公司)、呼和浩特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呼市文旅局)、内蒙古民富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劳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申请追加民富劳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于2023年3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3年3月20日、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元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友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市文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富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62,447.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7,908.47元(自2020年9月24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LPR利率3.85%,以362,447.67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2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与晟元商贸公司签订了《呼和浩特市炼油厂乌兰牧骑剧场副楼装修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下:“由原告带领的劳务队人员完成位于呼市赛罕区中油呼炼小区乌兰牧骑剧场副楼装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95.5万元”,现工程早已完成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362,447.67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晟元商贸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以及金额不予认可。工程在2020年的9月份开工,施工日期要求60个工作日,竣工日期应该在2020年的11月底完成,但是2021年底还未按合同完成合作工程量,造成我公司跟发包方的结算及跟原告的结算延期。原告提供的合同后附的报价明细单不予认可,因为我公司的合同附的明细单有封面章,2021年2月份因春节农民工回家过年,我公司给农民工支付8万元工资,并要求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前把自己所干的工程量核算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至今原告未核算。至于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结算表和工程量结算单,未经我公司核算部门人员核实。***工队因工期延误等原因,导致我方装修返工,造成损失45万元。 联友建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是我方从呼市文旅局处承包,将劳务分包给了民富劳务公司,该公司有劳务资质,在其完成合同项目下的劳务工程后,我方已将劳务费80万元支付完毕。原告和我公司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呼市文旅局辩称,我方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签订合同主体为联友建工公司。2019年1月20日,呼市文旅局与联友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合同专用条款3.5明确约定,禁止转包或分包,***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其次,***诉请工程款金额是否真实、属实,我方并不知情。***与晟元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应当向晟元商贸公司主张权利。再次,案涉工程完工后,因联友建工公司不配合验收、结算评审等,该项目至今仍未形成书面《评审报告》。案涉项目2021年6月完工,联友建工公司2021年12月31日才完成竣工材料配合完成验收,并导致审核单位至今无法完成工程结算报审材料,呼市文旅局因此才无法向市财政局结算报审,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最后,呼市文旅局已向联友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205元,因呼市财政局委托的评审机构至今未出《评审报告》,是否还有欠付工程款尚不能确认,实际施工存在减项,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总价款是否一致也无法确定。综上,呼市文旅局不应负担责任。 民富劳务公司辩称,***与晟元商贸公司签订合同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司从联友建工公司承揽了部分劳务,但是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劳务费814,700元,联友建工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800,000元,剩余14,700元未付。我司收到劳务款后,于2019年9月29日向劳务施工班组组长***支付30万元,次日向劳务施工班组组长***支付25万元、***支付25万元。各班组组长向劳务人员付工资,劳务合同现已终止,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交换证据、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0日,呼和浩特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发包人)与联友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乌兰牧骑剧场改造安装(采暖、给排水、消防、通风)、裙楼改造安装电器、裙楼改造装修装饰。工期: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4月27日。通用条款3.5.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3.5.4分包合同价款:除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或专用条款另有约定的,分包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得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价款。 2019年1月25日,联友建工公司(甲方)与民富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乌兰牧骑剧场附属设施修缮及装饰工程、星光剧场专用空调新风系统及专用附属设施施工改造工程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炼油厂小区,甲方工程项目负责人:***。乙方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总价:80万元,总工期: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4月27日。 2019年9月29日,联友建工公司向民富劳务公司转账80万元,备注:乌兰牧骑剧场附属设施修缮工程劳务费。 晟元商贸公司与***签订《呼和浩特市炼油厂乌兰牧骑剧场副楼装修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乌兰牧骑剧场副楼装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竣工日期未约定。工程总造价:玖拾伍万伍仟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造价包含增值税发票税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付到总工程款95%,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给付质保金2.5万元,余款2.3万元质保期满一次付清。 ***提交《炼油厂生活区乌兰牧骑工人工资结算表》显示,电工、小工、水暖工、油工、防水工、瓦工等32人工资共373,390元,工人均签字确认并捺印。 2021年2月9日,***授权***代为办理乌兰牧骑剧场附属楼设施修缮及装饰装修工程中***工队工人工资事宜,同日,晟元商贸公司(甲方)员工***与农民工代表***(乙方)签订《乌兰牧骑裙楼装修农民工工资结算履行协议》:2021年2月10日甲方支付农民工工资捌万元整,2021年4月15日前经工资核算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 庭审中,证人***及***均陈述,捌万元农民工工资已付清。 2023年2月17日,呼市文旅局向联友建工公司发函:你公司承建的乌兰牧骑剧场附属设施工程已于2021年6月完工、2021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近日我局收到工程结算审核单位来函,你公司至今未至审核单位初步审核……。 晟元商贸公司、***无相应劳务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晟元商贸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现***工队参与施工的乌兰牧骑剧场已经于2021年12月31日验收,本院对***诉请欠付工程款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晟元商贸公司与***《承包合同》约定,总造价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向本院提交《乌兰牧骑办公室装修工程量结算明细》欲证明最终结算工程款为442474.67元,但该结算明细未经晟元商贸公司或发包人、承包人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联友建工公司项目经理、晟元商贸公司代表)、***(民富劳务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手写结算明细(总额为357836元),与***工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结算明细不予采信。***工队共计32名工人已经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以该数额373390元为结算依据,核减已支付的8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293390元。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体。(1)晟元商贸公司与***之间合同虽无效,但***工队已经完成承包工程,晟元商贸公司也与***代理人***就农民工工资事宜签署了履行协议,晟元商贸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付款责任。(2)联友建工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就本案证据所示,联友建工公司与晟元商贸公司的唯一联结为“***”,据此难以认定联友建工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诉请联友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呼市文旅局作为发包方,在与承包人联友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违法分包,分包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发包人呼市文旅局与承包人联友建工公司之间并未完成工程结算,呼市文旅局不具备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置条件。(4)民富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时间,发包人呼市文旅局函件中载明:“乌兰牧骑剧场附属设施工程已于2021年6月完工……”,本院酌情以2021年6月15日为起算点,以欠付工程款293,39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5月20日LPR3.85%暂计至2022年7月24日产生利息12,519.2元,后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日。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晟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293,390元及利息12,519.2元,并以3.85%为标准继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6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晟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89元,由***负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6217000410002633845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乌兰察布西街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