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联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赵某、张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3民初3608号 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被告:张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张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第三人:郑某,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与被告张某、张某、内蒙古某公司、第三人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第三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8000元劳务费;2.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暂计760元(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上暂共计1876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第三人郑某介绍,2022年11月到12月期间,原告及案外人武某、***、***陆续在回民区攸攸板镇厂汉板村为被告张某和被告张某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煤改电清洁取暖改造工程项目整改线路。在提供劳务之前,原告等人与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协商确定,劳务费按照500元/天计算,截至2023年1月19日,仍拖欠原告及案外人武某、***、***劳务费共计18000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及案外人武某、***、***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武某、***、***共18000元整(壹万捌仟元正)。”2024年3月29日,案外人武某、***、***将对被告张某和被告张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对被告张某和被告张某共享有18000元的债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和被告张某催要拖欠的劳务费,但是被告张某和被告张某均不予理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中标回民区住建局的2022年燃煤散烧综合治理“煤改电”清洁取暖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薛某,薛某又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被告张某和被告张某。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因此,对于被告张某和被告张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并不认识,我司签合同是与薛某签订的,且劳务费已经结清。原告与谁产生雇佣关系我们并不清楚。 第三人郑某述称,我是张某雇的,我负责记账,记食堂账和工人的考勤。他们当时雇不到工人,张某说谁有工人谁就介绍一下,我的朋友***有一天给我打电话,然后我问***有没有工人介绍过来干活,***把原告、***,***,***介绍过来干活,产生了劳务关系。 被告张某、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张某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武某、***、***共18000元整(壹万捌仟元整),被告张某在今欠人处签名捺印,第三人郑某在证明人处签名捺印。 2.2024年3月29日,原告***与武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武某将对张某、张某享有的债权5000元转让给***。2024年3月29日,原告***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张某、张某享有的债权5000元转让给***。2024年3月29日,原告***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张某、张某享有的债权5000元转让给***。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上述三人向张某及张某发送短信记录,拟证明已经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原告并向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已经收到。 3.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三张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人分别为***、武某、***,证言内容如下:本人与***朋友关系,在2022年11月12日期间经人介绍,…四人一起到攸攸板镇厂汉板村为张某和张某提供劳务,约定工资为500元/天,我一共干了18.5天的活,产生9250元的劳务费。张某在2022年12月28日向我支付了4250元的劳务费,仍拖欠5000元未支付。2023年1月29日,张某为我们四个人共同打了一张欠条,写明欠我们四人劳务费共计18000元。其中欠***、***、武某各5000元,***3000元。2024年3月29日,***、***、武某三人将我们对张某和张某的债权都转让给了***,并以短信的方式通知给了张某和张某。 4.原告向法庭出示的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12月28日张某向***转账4250元、向***转账3250元、向武某转账4250元、向***转账4250元。 5.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企查查应用截屏显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22年燃煤散烧综合治理“煤改电”清洁取暖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中标单位为内蒙古某公司。 6.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煤改电项目》低压线路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甲方为联友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薛某,日期为2022年11月22日,工程名称呼和浩特煤改电安装项目,甲方负责本工程所需一切材料都由甲方供应,甲方负责施工区域的政府部门人员的协商、调节问题,保障工程顺利竣工。乙方负责自行准备工具,聘请人员、机械、施工安全,所有工人保险、证件、体检、健康码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7.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称:张某及张某共同雇佣证人,张某负责财务,张某负责日常管理。最初用工时,由张某与证人协商用工事宜,干活时由张某在工地进行管理,张某给证人发放工资。 8.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用工时由张某与原告等四人进行协商,第三人郑某在庭审中表示张某让第三人帮忙介绍工人干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本案中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案外人***、***、武某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向原告及案外人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故被告张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最初用工时由张某与原告及案外人协商相应事宜,张某并在工地进行实际管理且由其个人向原告及案外人出具欠条,张某虽然存在向原告及案外人发放工资的行为,但不能仅仅以此认定张某雇佣原告等人的事实,对此仍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承担责任的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关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原告主张该公司中标了2022年燃煤散烧综合治理“煤改电”清洁取暖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薛某,薛某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张某及张某,对此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分包转包事实证据链,中间环节有所缺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向原告及案外人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劳务费18000元的事实,案外人已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张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截至起诉前的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59元,原告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