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04民初3750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镇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1********,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男,2001年11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金地花园4幢505室。
被告:***,女,2004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2004********,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两被告母亲,1981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1********,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金地花园4幢505室。
被告:***,男,2018年3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42018********,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理人:***,女,系***母亲,1981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金地花园4幢505室。
被告:淮安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菜场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淮安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蓝博公司)、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宝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淮安蓝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到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垣宝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淮安蓝博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37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371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垣宝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日,被告淮安蓝博公司与被告垣宝集团签订了《栏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淮安蓝博公司运送栏杆至被告垣宝集团指定的观淮府三期工地,指定***(于2024年12月3日病故,被告***、***、***、***系***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淮安蓝博公司的代表,负责送货、换货、结算。同年4月15日,被告淮安蓝博公司与被告垣宝集团又签订了《观淮府三期项目栏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栏杆包安装。***(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安排原告班组从事涉案工程栏杆安装项目劳务(劳务费按米计算)。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3年5月份,栏杆安装工程结束。在此期间,***和被告垣宝集团向原告代发工资8万元。2024年9月5日,***签字确认栏杆安装项目劳务费为243717元,扣除已付的款项8万元,尚欠163717元未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予以搪塞,至今未履约。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定已完成涉案栏杆安装工程,被告理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践踏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告垣宝集团应该在所欠被告淮安蓝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上列诉求。
被告***、***、***、***共同辩称,***及子女都放弃对***的财产继承权,对***遗留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遗产有:金地花园4幢505室的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与***名下;做工程的时候留下的工具,在他的老表***那里,有4台焊机,1台空压机,还有一个小型吊机,还有1台叫不上名字的机器。***及子女不知道***对外是否有债权。
被告淮安蓝博公司辩称,1.原告与淮安蓝博公司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并非的合同相对方,淮安蓝博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用不承担责任;2.淮安蓝博公司实际与***存在分包关系,淮安蓝博公司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款项,淮安蓝博公司与***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
被告垣宝集团庭后辩称,本案与垣宝集团无关,垣宝集团不清楚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日,被告垣宝集团与被告淮安蓝博公司签订一份《栏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买受方垣宝集团(甲方)向出卖方淮安蓝博公司(乙方)为观淮府三期采购栏杆,合同总价2186176.63元,乙方指定***负责送货、换货、结算,作为乙方代表。2022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观淮府三期项目栏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淮安蓝博公司)合同为栏杆采购合同,包安装,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原告***系安装观淮府三期栏杆的一个劳务班组的班组长,其班组共有6人。原告平时的工作都由***负责安排。原告称其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是被告淮安蓝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淮安蓝博公司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淮安蓝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与***是分包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分包内容即为淮安蓝博公司与垣宝集团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被告淮安蓝博公司提供了一份原告与***在2024年7月29日的通话录音、淮安蓝博公司支付给***21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记录,证明淮安蓝博公司与***之间系分包关系。原告对被告淮安蓝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淮安蓝博公司、垣宝集团均没有结算,不能证明淮安蓝博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
2024年9月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在《观淮府三期栏杆安装工程结算》的单据上签字,结算结果为:“观淮府三期栏杆安装总费用:24371已付8万元整还剩163717未付。”对于已付8万元,其中被告垣宝集团代付4万元、被告***转账3万元,另有一笔转账记录不详。
2024年2月9日,被告淮安蓝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单位在观淮府三期项目承包所有栏杆工程,2024.2.8日前已回181万工程款,承诺本次(2024.2.9)所获取全部工程款(5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并结清所有工人工资,如后续发生任何关于工人讨薪事件由本单位承担。注:同意垣宝代付***壹拾叁万元(6人)。”2024年9月24日,垣宝集团的现场负责人在该《承诺书》上签署“因栏杆结算金额剩余金额不够支付该项代付款项。”故原告未能从垣宝集团领到13万元。被告淮安蓝博公司对该份《承诺书》予以认可,并称只能证明由总包单位即垣宝集团代付工人工资,不能证明被告淮安蓝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关系。
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被告***、***、***,***父母已先其去世。***因病于2024年12月3日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被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的遗产为:淮安市淮阴区金地花园4幢505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与***共同共有,并设立有两份抵押,抵押权人及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分别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4.7万元,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支行56万元。***称34.7万元为房屋按揭贷款,目前尚有贷款本金20万元未还,目前已处于断供状态,56万元为房屋抵押贷款,也未归还贷款本金。对于机器设备,经与***本人确认,***称4台焊机已经被***抵账抵给别人了,现在只有1台空压机、1台卷扬机(小型吊机)、1台聚酯切割机存放在***处。经本院释明,***同意担任***的遗产管理人,协助处理***的遗产。
对于案涉栏杆采购合同的款项履行情况,被告淮安蓝博公司与垣宝集团一致陈述双方尚未正式进行结算,目前尚有3万元左右的质保金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与被告淮安蓝博公司是否构成分包关系?虽然被告淮安蓝博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仅在被告淮安蓝博公司与被告垣宝集团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为被告淮安蓝博公司现场代表,但从被告淮安蓝博公司陆续向***转账支付210万元的工程款来看,***与被告淮安蓝博公司之间符合分包关系特征,故本院认定***与被告淮安蓝博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招用原告***为观淮府三期工程安装栏杆,***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被告淮安蓝博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淮安蓝博公司与垣宝集团均非原告的劳务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淮安蓝博公司与垣宝集团支付劳务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招用从事栏杆安装工作,原告作为班组长,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已完成了栏杆安装劳务,并且也与***就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劳务费用。根据***签署的结算单,***尚欠原告163717元劳务费用,其应当予以支付。现***已去世,其遗留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生前未遗留遗嘱,其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均明确放弃继承其遗产,虽金地花园4幢505室的房屋现由被告***及其子女居住,但该房屋属于***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本就享有部分所有权,其实际占有该房屋于法有据,其与子女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的遗产管理人,其应当协助原告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篇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作为***的遗产管理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在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淮安市淮阴区金地花园4幢505室房屋中***的份额、1台空压机、1台卷扬机、1台聚酯切割机)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的163717元劳务费用及利息(以163717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在管理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