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11民初478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宿迁某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某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公司)、第三人宿迁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第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一次庭审,已撤销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11,11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1,1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宝公司系湖滨新区某河人家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系该项目消防、管网、铺装、围墙、亮化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消防安装分项工程系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经结算,该工程总价为3,460,325.73元,己付款2,249,211.73元,剩余工程款1,211,114元尚未支付。现涉案工程己通过安全评估,且于2022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同年6月投入使用。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未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宝公司辩称,1、案涉消防分包工程系答辩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中的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的分包单位。当时,第三人金某公司和其他供应商一起参与竞谈,并提交投标文件、营业执照、消防工程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通过竞谈,确定某澜公司为消防工程的分包单位。答辩人与金某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金某公司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也是支付到金某公司账户。2、在签订合同时,金某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现场均是与原告处理对接。3、在消防工程竞谈及前期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一直以为第三人现场施工,后期在金某公司失联后,原告才告知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答辩人向金某公司还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法院裁判。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到付款节点。5、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不予认可,一方面未到付款节点,另一方面是造成支付不能系金某公司不办理支付手续,不提供发票造成的。 第三人金某公司述称,不清楚原告是负责人还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某宝公司发布《湖滨新区某河人家小区项目总承包(EPC)项目消防安装工程竞争性谈判告知书》,邀请符合条件的分包单位就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区的某河人家消防安装工程参加竞争性谈判。第三人金某公司参与谈判并中标。 后某宝公司(甲方)与金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湖滨新区某河人家项目的消防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包括工程图纸设计(含变更)范围内的所有消防水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等与消防相关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3,600,000元,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执行;消防工程为全垫资,工程完工达到消防验收条件时付合同价的65%,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月内付至合同价的97%,剩余3%作为维修保证金于保修期满后两月内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完成日起算;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向甲方缴纳合同额5%(壹拾捌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主体封顶砼浇筑完一周内退还50%,工程二次结构全部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次月一次性退完(无息);***为乙方委派的工地项目负责人。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某宝公司转账180,000元,附言为“宿迁某河人家消防保证金”,该笔保证金于2021年9月24日由某宝公司转账给原告***。 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2月24日、2022年2月21日分别向被告某宝公司转账175,000元、142,500元、81,600元(67,600元+14,000元),附言分别为“皂河雨污水道路保证金”“压模混凝土铺装保证金”“某河人家项目围墙保证”“某河人家项目室外亮化”。2022年5月30日,被告某宝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142,500元、175,000元、67,600元、14,000元。 2024年3月11日,被告某宝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微信发送“某河人家(付款明细)”一份,该表格第23项载明累计结算总额为3,460,325.73元,累计已付款为2,249,211.73元,质保金为103,809.77元,按合同约定未付款金额及计划付款金额为1,107,304.23元。2024年3月14日12:37,***向原告微信发送“专业分包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的供应单位为金某公司,应付金额为3,356,515.96元,已付金额为2,249,211.72元,未付金额为1,107,304.24元。同时,***微信中要求原告将结算单“打印出来,分包单位处盖公章”“和发票一起邮寄给我”,并向原告提供了邮寄地址。2024年6月6日,原告微信联系***,“谈工,皂河工地全套图纸发给我以下,消防那边要存档”“别忘了把图纸发给我,等着出检测报告”。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为宿迁市骆马湖房地产某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宿迁市某坤城市发展有限公司),2024年5月21日,该公司委托江苏某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湖滨新区某河人家建设工程消防项目的风险登记为Ⅱ级。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某宝公司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有无结算,如已结算,相应的工程价款金额如何认定,是否具备付款条件。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发包人在洽谈、签订合同时不知晓建设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人资质进行施工,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知晓挂靠事实且予以认可的,应认定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某宝公司的转账记录及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认定原告在案涉合同订立时即交纳了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结合被告某宝公司提供的由第三人金某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能够认定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全面介入案涉工程的全过程,上述事实能够印证原告借用金某公司名义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某宝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与某宝公司的多笔保证金转账记录,能够认定原告***在某宝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不仅施工了案涉消防工程,还以其他公司名义施工了雨污水道路、围墙、室外亮化工程,某宝公司工作人员在知晓原告作为金某公司受托人的情况下仍将其他多项工程的结算事项直接与原告对接,应认定其知晓原告挂靠施工的事实,且认可由其继续施工。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宝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某宝公司承担相关合同义务或相关法律后果。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被告某宝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未结算,但根据原告与其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宝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4年3月11日向原告发送了“某河人家(付款明细)”,该明细表中明确载明了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及计划付款金额,并未注明相关金额不确定字样,且在该表格发送时,案涉工程已完工,亦无证据证实尚须补充施工的情形。同时,该工作人员在发送上述表格后,又向原告发送案涉工程的“专业分包结算单”,相关金额与上述表格载明的金额基本一致,原告亦按照其要求向其邮寄,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结合上述表格载明的金额,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460,325.73元。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月内付至合同价的97%,剩余3%作为维修保证金于保修期满后两月内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案涉小区的消防工程经发包人委托评估,消防安全登记为Ⅱ级,属合格。被告虽辩称案涉消防工程未验收合格,但经本院至宿迁市湖滨新区农村住房条件改善专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核实,案涉工程系以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形式完成消防验收,相关验收报告与原告提供的报告一致,故对于被告关于消防工程未验收合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某宝公司支付相应的进度款。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专业分包结算单及已付款的内容,原告有权主张的款项为1,107,304.24元(3,460,325.73元*97%-2,249,211.72元)。关于剩余的质保金,因案涉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该款项尚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被告某宝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开具相关发票,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并不对等。且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须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故被告某宝公司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属法律孳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结合案涉工程验收时间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自2024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7,304.24元及利息(自202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7,304.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9元,由原告***负担1,346元,被告某宝公司负担14,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