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528财保37号
申请人长阳超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湖北聿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4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长阳超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聿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湖北聿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长阳大道88号(刘家冲村)的土地,申请人长阳超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人***所有的、位于本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99号(清江大厦)、本县龙舟坪镇环城中路67号两处房产作为本案的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长阳超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湖北聿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长阳大道88号(刘家冲村)的土地一宗。
二、查封担保人***所有的、位于本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99号(清江大厦)、本县龙舟坪镇环城中路67号两处房产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