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5756号
原告:无锡市青云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庖***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通市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海韵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青云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与被告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02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青云公司与**公司签订《暖通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青云公司向**公司提供空调供货及安装等服务。青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工程已经竣收合格,但**公司至今结欠青云公司工程余款10220元,青云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公司与青云公司签订《暖通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公司承接的美的地产公园天下住宅区样板房装潢工程中的美的家用小多联空调供应及安装、调试、维护等工程,由青云公司负责。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2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设备运到现场,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的一周内付清。青云公司需对合同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自验收合格起壹年。审理中,青云公司述称,2017年5月8日**公司员工**通过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向青云公司支付91780元,为证明该合同项下保修期已满,青云公司举证了美的地产集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书中载明工程保修期从2017年4月20日开始,证明书中由美的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青云公司述称已向**公司开具金额为102000元发票,余款10220元**公司至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暖通工程供货合同、美的地产集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青云公司和**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青云公司举证的合同、验收合格证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结欠青云公司工程款1022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余款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2018年4月20日)后一周内,**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现青云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102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青云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2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青云公司预交,青云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8元由**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青云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