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7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仡佬族,1959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黔南州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黔南州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麒龙摩尔城财富中心B座2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8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德盛安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5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支持***为城镇居民,以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为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事实及理由:***于2016年5月10日,因征地由瓮安县猴场镇大河村背后组2-2移入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前进路,2017年4月12日,因移民搬迁与爱人迁入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正和新苑2栋三单元401号居住至今。期间,2018年4月18日,***把户口从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前进路迁移入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正和新苑2栋三单元401号。一审法院不给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金,对***不公平。
贵州德盛安厦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61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贵州德盛安厦公司承建的瓮安县猴场镇十二塘木瓜河安置区工地做工。2018年11月25日,原告在该工地2栋四楼打空调线孔时自行用木板搭建进行打孔工作,不慎摔倒至二楼受伤,当日被送至瓮安县中医院医治,住院17天。贵州德盛安厦公司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该工程投有雇主责任险,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万元,还投有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3万元/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限额为30万元/人,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20年05月14日24时止,保险生效日期均为2018年11月15日零时起。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报销。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9年5月6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所根据两院、三部颁发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鉴定原告***因高处坠落伤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47.4%,评定为人体伤残十级,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3280元,误工期限为9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公司向原告***之夫支付了2200元,原告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贵州德盛安厦公司从事空调打孔工作,原告与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做工的过程中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贵州德盛安厦公司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及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公司认为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做工过程中为达到打孔的目的自行用木板搭建承重木板,工作时因其搭建的木板不稳导致其摔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长期从事空调打孔工作,应对该工作的危险性有一定的安全意识,且也可预知所搭建的承重木板存在一定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仅认可按照保单只承担10%的理赔责任,对其余费用均不同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将以上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或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13280元:原告因受伤,其左锁骨内固定需取出及治疗恢复,按其鉴定意见,支持13280元;
2、伤残赔偿金19423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计算,但仅提供户口册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2018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16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1942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700元;
4、营养费2250元:原告要求按住院的天数加上鉴定的折中天数75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鉴定单位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为人体损伤后,而非出院后,故对原告要求按住院天数加上鉴定的天数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按50元每天计算,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按鉴定天数折中75天计算,故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75天=2250元;
5、护理费538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对其要求按2018年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3654元/年÷365天×45天(天数按鉴定意见折中45天)=5382元;
6、误工费1803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根据鉴定的误工期折中为105天,计算为:贵州省2018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684元/年÷365天×105天=18032元;
7、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治疗及往返鉴定等需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本次受伤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
9、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5467元。
综上,原告因伤共计损失人民币65467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计算得58920元,应扣除原告出院后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200元,得56720元,该费用未超出贵州德盛安厦公司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公司请求将其垫付的2200元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寻途径解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七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通知书、证明等证据,拟证实***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贵州德盛安厦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理赔通知书、支付凭证、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证据,拟证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将赔付款和诉讼费交给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伤残赔偿为3万元,超出部分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关。***和贵州德盛安厦公司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行使了告知义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理赔通知书、支付凭证,贵州德盛安厦公司无异议,***认为其未收到款项,该证据由法院认定。经查,因本案还在二审阶段,故本院对理赔通知书、支付凭证不予认定。对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长期居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对除了伤残赔偿金以外的赔偿项目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对按照2018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从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伤残赔偿金应为:63184元[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故,***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09228元[13280元(后续治疗费)+63184元(伤残赔偿金)+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50元(营养费)+5382元(护理费)+18032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900元(鉴定费)]。***自行承担10922.8元(109228元×10%),扣除***出院后贵州德盛安厦公司向其支付的2200元,共计96105.2元,该费用未超出贵州德盛安厦公司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故***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导致一审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的原因所致,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对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解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伤残赔偿为3万元,超出部分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关。首先,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条款告知贵州德盛安厦公司,且该条款上没有贵州德盛安厦公司的签章;其次,其在一审提供的保险单与其在二审的主张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5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96105.2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负担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负担1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