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7893号
原告: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茅坡村中心槽核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5MA6F134C9R。
经营者:张强,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福,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麒龙摩尔城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PUK48G。
法定代表人:张翔宇。
原告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瓮安县玖宏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玖宏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盛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瓮安县玖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8月31日尚欠的租金、上下车费、堆码费、小件赔偿费共计581513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其承建的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并就租金价格、维修费、上下车费承担、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租赁物资。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上下车费及堆码费、维修费、小件赔偿费共计78151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81513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等上述费用,其拖延支付租金等上述费用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盛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瓮安县玖宏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德盛建设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加盖了瓮安县玖宏租赁站印章,乙方加盖了德盛建设公司印章,乙方经手人处有李大均的签字。《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建工程名称为:瓮安县朵云新区安置房D地块。第一条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3日至还清租赁物、结清账目为止。第三条租金钢管每月每吨86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顶托、接头每天每套0.025元。……第五条甲方提供数量以收发货物为准。计算租金起止日期,以甲、方双方在收货单上的签字日期为准。租金计算方式:按国家公历天数和本合同单价,按日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底派人到甲方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的最后一日,乙方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未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直至乙方所租赁物资还完,赔偿款付清为止。若乙方未按时派人到甲方处结算,则以甲方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的金额为准,每月支付租金时间为次月的一至五日。第六条租赁物的维修保养:租赁期间,乙方对租用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退还时候,双方检查验收如有空洞、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由乙方赔付赔偿金。维修费钢管0.1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接头1元/套;赔偿款钢管18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旋转扣件7元/套、T型螺栓0.65元/颗、顶托18元/个、定时顶托螺帽5元/个、丢失顶托底板5元/个、工字钢80元/米。……第八条违约责任:一、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一至五日将应交租金支付结清。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未按时给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二、如甲方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甲方业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四、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人员装卸堆码费清点材料型号,上、下车费以上包括在内,租货、还货各20元/吨,由乙方付给甲方。打包费每捆15元。(上、下车费计算标准: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00套/吨、工字钢36米/吨)。……第十一条乙方确定为项目负责人李大均,乙方指定崔建华为提货人。乙方指定的租金结算人为李大均,结算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行为乙方均予认可……。
该租赁合同签订后,瓮安县玖宏租赁站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德盛建设公司的施工工程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接头等租赁物资,根据瓮安县玖宏租赁站提供的59张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发货明细单、47张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收货明细单、17张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表,本院确认瓮安县玖宏租赁站向德盛建设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资,德盛建设公司已全部退还完毕,截止2020年8月31日,德盛建设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781513元,瓮安县玖宏租赁站自述德盛建设公司已支付租金200000,德盛建设公司仍欠付瓮安县玖宏租赁站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小件赔偿费)共计58151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向德盛建设公司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发货明细单、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收货明细单、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瓮安县玖宏租赁站与被告德盛建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瓮安县玖宏租赁站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德盛建设公司未按约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瓮安县玖宏租赁站请求解除与被告德盛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以向被告德盛租赁站送达起诉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予以解除,另被告德盛建设公司应支付截止2020年8月31日欠付原告瓮安县玖宏租赁站的租金(含维修费、上下车费、小件赔偿费)共计581513元。
被告德盛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瓮安县玖宏租赁站请求116000元违约金,本院根据被告德盛建设公司欠付租金的金额、时间等酌情支持
58000元。
被告德盛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28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20年8月31日尚欠的租金(含维修费、上下车费、小件赔偿费)共计581513元;
三、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58000元;
四、驳回原告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7.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290元,由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97.57元(被告应承担的5097.57元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秋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