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5民初3678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女,仡佬族,1959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麒龙摩尔城财富中心B座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PUK48G。
法定代表人:张翔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914410727G。
负责人:王辉,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勇,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州德盛安厦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裁定追加,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61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在工地做工及在工地受伤都是事实,被告在原告做工时提供了安全绳,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另外我公司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雇主责任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分别投有死亡、伤残30万元限额和医疗3万元/人,原告起诉的金额在投保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为不是我公司原因造成怠于赔偿,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待其举证后发表意见。按照保单所载明的理赔责任,原告受伤系十级,我公司按照保单只承担10%的理赔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7年7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贵州德盛安厦公司承建的瓮安县猴场镇十二塘木瓜河安置区工地做工。2018年11月25日,原告在该工地2栋四楼打空调线孔时自行用木板搭建进行打孔工作,不慎摔倒至二楼受伤,当日被送至瓮安县中医院医治,住院17天。贵州德盛安厦公司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该工程投有雇主责任险,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万元,还投有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3万元/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限额为30万元/人,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20年05月14日24时止,保险生效日期均为2018年11月15日零时起。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报销。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9年5月6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所根据两院、三部颁发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鉴定原告***因高处坠落伤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47.4%,评定为人体伤残十级,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3280元,误工期限为9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公司向原告***之夫支付了2200元,原告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到庭各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现场图片、病历及疾病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在卷为凭,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其居住地在城镇,调查笔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该两份证据所证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贵州德盛安厦公司从事空调打孔工作,原告与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做工的过程中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贵州德盛安厦公司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及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公司认为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做工过程中为达到打孔的目的自行用木板搭建承重木板,工作时因其搭建的木板不稳导致其摔伤,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从事空调打孔工作,应对该工作的危险性有一定的安全意识,且也可预知所搭建的承重木板存在一定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情况本院酌情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仅认可按照保单只承担10%的理赔责任,对其余费用均不同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将以上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或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具体损失。现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13280元:原告因受伤,其左锁骨内固定需取出及治疗恢复,按其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3280元;
2、伤残赔偿金19423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计算,但仅提供户口册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2018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16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1942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700元;
4、营养费2250元:原告要求按住院的天数加上鉴定的折中天数75天计算,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为人体损伤后,而非出院后,故对原告要求按住院天数加上鉴定的天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按50元每天计算,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按鉴定天数折中75天计算,故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75天=2250元;
5、护理费538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对其要求按2018年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3654元/年÷365天×45天(天数按鉴定意见折中45天)=5382元;
6、误工费1803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根据鉴定的误工期折中为105天,计算为:贵州省2018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684元/年÷365天×105天=18032元;
7、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治疗及往返鉴定等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本次受伤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9、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5467元。
综上,原告因伤共计损失人民币65467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计算的58920元,应扣除原告出院后被告德盛安厦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200元,得56720元,该费用未超出贵州德盛安厦公司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公司请求将其垫付的2200元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寻途径解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七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俊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