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有限公司;吴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630民初862号 原告:张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秀水苑1栋2单元3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被告:吴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北京市中盾(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吴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邦集团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881元及利息50124.89元(以1898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本付息日止,截止到起诉日暂计算为50124.89元),共计240005.8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涞源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涞源县污水处理厂,工程总价为固定总价790000元。201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施工部分总价为289881元。经了解,被告吴某为被告某有限公司员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施工,现该项目已投入使用,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90000元,尚欠189881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口头辩称:被告已按协议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其相应的工作,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口头辩称:我签订合同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由信邦和原告承担,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系被告某员工,2019年10月8日,原告张某作为安装方与被告吴某作为发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涞源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安装及相关服务事项达成一致并订立协议,案涉工程建设地点位于涞源污水处理厂,施工工期为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5日。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就签约合同价达成协议:“安装范围内总价包死,图纸为准,人民币(大写):柒拾玖万元整(¥790000.00元)。合同价格包括人工费、机械使用费、辅材费,涉及图纸以外的变更,签证费用据实结算”。后原告张某作为安装方与被告吴某作为发包方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协议内容补充修改部分为:1.电气部分:由于现场电气安装部分与当时签订合同电气安装部分工程量大、安装成本增加,经协商电气部分费用增加10万(拾万)元整。2.土建部分:由于现场施工场地受限,土方开挖回填实际工程量与合同施工范围工程量数量增大,等待甲方确认签证,待定(费用另行协商)。3.安装签证部分:实际工程量的签证按2012定额三类取费做预算(另行协商)”。《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互相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现原告与二被告就《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张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书面证明、各类收据条、工人考勤表、涞源提标结算汇总表、刘某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涞源电气剩余工程量EXCEL文件、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以工程结算、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确定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由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当由原告就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就《补充协议》中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签证部分价款为98256元,且已履行给付义务,但原告对被告自认签证部分金额及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工程总价款等事实,截至本案裁判前,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