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22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里坤县石人子乡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经营者:陈某,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巴里坤县石人子乡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某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新2222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部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新2222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的行为具备代理权外观。***作为甲公司在“某化工项目”的负责人,全程以甲公司的名义与某租赁部磋商租赁事宜,且在费用证明上加盖甲公司项目专用章。某租赁部作为商事主体,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二)某租赁部无主观过失。***使用甲公司项目专用章,该项目专用章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租赁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足以代表甲公司。至于甲公司项目专用章是否是***私刻,除甲公司和***陈述外,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在建设工程领域,项目负责人使用项目章签署文件属于常态,某租赁部无义务进一步核实内部授权文件。二、甲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作为项目负责人,其租赁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故甲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主体起诉甲公司、***的案件中,在与案涉项目中,***均被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一、某租赁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身份地位,其认定***系甲公司负责人仅是其单方判断。某租赁部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以甲公司名义与其进行磋商。案涉《证明》是***与某租赁部后期形成的,加盖的印章也非甲公司公章。加盖的印章是***个人私刻的,甲公司对***私刻印章的行为以及出具《证明》的相关事项并不知情,也从未进行追认。上述《证明》中有***的签字,足以证明租赁关系的双方是某租赁部和***,故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虽列有甲公司名称,但甲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上只有***个人的签字。甲公司未授权***以甲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三、甲公司从未就案涉项目授权过任何人与某租赁部进行磋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设备租赁的行为与甲公司无关,甲公司未向***出具过任何授权或任命文件。某租赁部是独立的商事主体,其在合同磋商过程中未要求***出具能够证明与甲公司之间关系的授权或任命文件,也未向甲公司确认***的身份,案涉合同也没有加盖甲公司的公章。某租赁部在整个商事行为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没有审查***的代理权限。某租赁部存在主观重大过失。综上,案涉合同对甲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为***与某租赁部,故应由***独立承担付款责任。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某租赁部的上诉请求。***同意承担付款义务。案涉项目是***挂靠在甲公司名下的,由***实际施工。***与某租赁部磋商租赁某租赁部的机械设备,并签订《机械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的双方是***与某租赁部。甲公司对合同的磋商、签订、履行等事项并不知情。出具《证明》是***个人的行为,加盖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系***个人私刻的。甲公司向某租赁部付款的行为是基于***的指示而代付的。综上,某租赁部要求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租赁部的诉请。
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向某租赁部支付剩余工程机械租赁费18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邮寄送达费均由甲公司、***承担。庭审中,某租赁部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保全费为1465元,邮寄送达费未实际产生,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某租赁部的经营者陈某经朋友介绍向***出租装载机、挖掘机共计4台。同年11月28日,***向陈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某化工项目,陈某机械,截止2022年11月28日,共使用565,000元。落款处为***签名并加盖甲公司项目专用章,该费用包括哈密伊州区某机械设备租赁部向***出租机械设备的租赁费。2022年至2023年间,***委托甲公司向陈某代付租赁费300,000元,后双方补签书面《机械租赁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甲方)租赁某租赁部(乙方)山东临工956L型、成工50型装载机、斗山230-9cn型挖掘机共计4台,双方确认欠付租赁费189,00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为***签名,未加盖甲公司公章。一审另查,某租赁部于2025年11月7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担保金额为189,000元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法院于2025年11月10日作出(2025)新2222民初166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或其他价值相等的财产共计189,000元,期限为十二个月。某租赁部支出保全申请费1465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陈某、甲公司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装载机、挖掘机型号、租赁费、进场施工以及租赁费结算等主要事宜均系***与某租赁部经营者陈某磋商、对接和确定,故***应为案涉装载机、挖掘机的租赁方。因此***应当对欠付某租赁部剩余租赁费189,000元承担付款责任。因***未支付剩余租赁费构成违约,客观上确实给某租赁部造成了逾期利息损失,故法院对某租赁部主张***应以欠付租赁费189,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支付自起诉之日(202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甲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法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某租赁部作为商事主体,其经营者陈某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并未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亦未向甲公司核实确认***的身份,案涉租赁合同亦未加盖甲公司公章,因此在案涉装载机、挖掘机租赁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租赁合同对甲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某租赁部要求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146元,因甲公司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某租赁部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租赁部租赁费189,000元及利息(以欠付租赁费1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自2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租赁部举证:一、某租赁部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2069号哈密市某建材租赁部与甲公司、***、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全部案卷材料,拟证明***系甲公司员工。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新2222民初10号判决书,拟证明在另案中,已确认***的身份为甲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为履职行为。三、3张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某租赁部和甲公司。经质证,甲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其认为***是挂靠在甲公司名下承揽了“新疆某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年产4000吨现场混装多孔粒状铵油炸药生产系统建设项目”。根据甲公司与***的内部挂靠协议,上述项目相关的所有费用由***个人承担。甲公司出具《证明》只是针对(2024)新2201民初2069号案件,与本案***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任何文件不具有关联性。《证明》是2024年4月26日出具的,是甲公司配合***向项目的甲方出具的,目的是便于办理业务,但案涉租赁关系发生在2022年。《证明》上并未对***的权限进行明确授权或确认。甲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不是甲公司的员工,不能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甲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其认为甲公司向某租赁部付款的行为是基于***的指示。某租赁部开具发票的行为对应的是公司会计管理制度,并不能代表甲公司有与某租赁部签订合同以及结算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某租赁部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申请调取的证据一及证据二、证据三所涉的项目与案涉项目具有同一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据2023年3月30日打印的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23年3月29日,甲公司向某租赁部支付10,000元,转账附言:机械费。”据2025年10月20日打印的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23年1月20日,甲公司向某租赁部支付20,000元,转账附言:机械费。”据2025年10月20日打印的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23年1月20日,甲公司向某租赁部支付80,000元,转账附言:机械费。”
又查,某租赁部的经营者陈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的(2026)新22民终174号案件当事人哈密伊州区欧润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系同一人。
再查,2022年11月28日,落款处为甲公司(某化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载明:“某化工项目,陈某机械,截至2022年11月28日,共使用565,000元。”***在落款处手写签名且《证明》上加盖甲公司项目专用章。另,《证明》上手写:“2022年收到15万元、2023年1月20日收到10万元、2023年4月1日收1万元、2023年4月29日收4万元。”
还查,2024年4月26日,甲公司出具《证明》中载明:“***,男,汉族,1989年12月27日,住哈密市伊州区东河街道光明路29号10栋5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6522011989********。该同志系我公司员工,并派至新疆某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年产4000吨现场混装多孔粒状铵油炸药生产系统建设项目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某租赁部已依约交付租赁物,故承租人理应支付租赁费。关于案涉租赁费的承担主体,分析如下:首先,从案涉《机械租赁服务合同》内容来看,设备租赁服务单位为某租赁部,设备使用单位处所列的为甲公司。合同中约定:“甲方按资金计划支付租赁费,甲方支付租赁费前,乙方需提供真实有效四流合一(或数电)的1%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所发生的法律及税务责任由乙方承担。”且合同的甲方授权代表处为***的签字。合同尾端载明,承租方为甲公司,***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本案中,甲公司直接向某租赁部支付部分租赁费,某租赁部已以甲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行为与合同约定相符。其次,***向某租赁部的经营者陈某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案涉租赁物使用地点为某化工项目,并在证明上加盖甲公司项目专用章。虽甲公司与***均陈述,该项目专用章系***私刻,但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私刻项目专用章的行为追究责任。对于某租赁部而言,其无法审查该项目专用章是否属于个人私刻,且对外而言,某化工项目的承建方为甲公司,至于***是否内部挂靠甲公司承建某化工项目,某租赁部无法审查,故某租赁部已对《证明》上加盖甲公司项目专用章的行为产生信赖,符合常理。最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2069号案件中,甲公司于2024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系甲公司员工,且***被派至新疆某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年产4000吨现场混装多孔粒状铵油炸药生产系统建设项目工作。虽该《证明》系2024年出具,但员工身份具有长期稳定性,某租赁部有理由相信***是履行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结合上述事实,可认定***以甲公司名义与某租赁部就设备租赁签订合同,***在本案中系履职行为,故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应为甲公司。案涉租赁费应由甲公司予以支付。一审判决虽对责任承担主体处理有误,但鉴于本案***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判决***承担付款责任的部分,本院不再调整。诉讼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请范围,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费范畴。本案中,某租赁部为保障自己的权益申请财产保全,从而产生保全申请费且已实际交纳,故保全申请费应由甲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租赁部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新2222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
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巴里坤县石人子乡某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189,000元及利息(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巴里坤县石人子乡某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保全申请费1465元;
四、驳回巴里坤县石人子乡某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非税账户名称:哈密市财政局账号:302858010********
开户银行:农行哈密分行营业部行号:10388402858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