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697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肥城市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曾用名:某国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7日立案后,于2025年3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能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2,241,62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41,62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某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肥城市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能源公司签订《某能源公司大南湖一矿综合修理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公司承包“大南湖一矿综合修理车间土建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22,704,172元,大写贰仟贰佰柒拾万肆仟壹佰柒拾贰元整。合同暂定总价为中标价。中标单价固定不变,不再做任何调整。可调整价款为:设计变更、隐蔽工程、工程更改、材料代用。其计价原则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暂定合同总价(中标价)±调整工程价款。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5.1.2中约定,。.。以上费用按发包人、监理人共同签证的工程量计算,最终以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的结算为准,并经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4条约定,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质保期为单位工程交付后一年。经原告某公司组织验收,2014年11月7日,双方及地勘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多方共同签章确认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内容载明,“已按合同规定完成某能源公司大南湖一矿综合修理车间及办公室工程施工图纸的全部工程内容。”2019年4月22日,中华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一份,内容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金额为22,704,172.54元,送审金额为22,353,626.52元,审定金额为22,342,194.18元。且该份审核意见书经被告上级单位某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煤炭管理部盖章、签字确认,此竣工结算文件已经生效,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2021年1月31日,被告某能源公司经审计后向原告某公司送达对账函,确认目前被告某能源公司剩2,241,626.5元未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单位工程交付后一年,被告某能源公司应在单位工程交付后一年后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否则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综上,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已长达十年之久,被告某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但被告某能源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某公司与其多次沟通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能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41,626.5元,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能源公司辩称,一、原告某公司就被告某能源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最终出具的审计结果未予签字确认,双方就结算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5.1.2约定,案涉项目费用最终以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的结算为准。最终的结算款项应当以被告某能源公司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结算结果确定,本案中,被告某能源公司作为发包方最终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并未经原告某公司签字确认,双方就项目费用结算问题也未达成一致的确定性意见。原告某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被告某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结算款,但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多年,截止原告某公司起诉之日,原告某公司从未向被告某能源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其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交付后一年,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7日交付被告某能源公司,截止2015年11月6日质保期届满。被告某能源公司委托的会计事务所向原告某公司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的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截止原告某公司起诉时,时隔将近四年,原告某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某能源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三、双方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某能源公司承担。原告某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律师费并非必要性支出,原告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数年间未及时主张权利,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即使产生诉讼费及诉讼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某能源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最终出具的审计结果未经原告某公司确认,同时双方也未就结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某公司诉请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被告某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某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另,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不应由被告某能源公司承担。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某公司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能源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某能源公司大南湖一矿综合修理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肥城市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能源公司发包的大南湖一矿综合修理车间土建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22,704,172元,合同暂定总价为中标价。中标单价固定不变,不再做任何调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暂定合同总价(中标价)±调整工程价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载明:“17.5竣工结算:17.5.1.2.。.。.。以上费用按发包方、监理人共同签证的工程量计算,最终以发包方或发包方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的结算为准,并经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单位批准。”2014年11月7日,双方及地勘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多方共同签章确认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内容载明:“已按合同规定完成某能源公司大南湖一矿综合修理车间及办公室工程施工图纸的全部工程内容;验收结论:1.已完成设计图纸全部内容;2.施工适量符合质量验收规范;3.观感一般;4.质保资料基本齐全;5.安全功能性监测抽查符合规范;6.综合验收合格”。后因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4年8月1日,山东省肥城市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20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公司”。被告某能源公司曾用名为某国能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2019年4月22日,中国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一份,内容载明:“大南湖一矿综合修理车间土建工程,合同金额为22,704,172.54元,送审金额为22,353,626.52元,审定金额为22,342,194.18元”。该审核意见书审批单位处由某国能(神东电力)集团公司煤炭管理部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还查,2021年1月31日,被告某能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读本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241,626.52元。”该询证函落款处加盖被告某能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又查,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某能源公司负责人***在2024年8月17日的通话录音内容载明:“。.。.。.王:你好,夏矿,就是我们在咱那个大南湖一矿施工的那个维修车间,财务上不是还欠我们224万嘛大概。夏:昂,对啊。王:那这个款什么时间……夏:这个不是三审记录让你们上确认,你们不是一直不确认嘛,那个不是。王:你关键二审那个时候,二审咱都是审完了的,然后订好报那个煤炭管理部也都盖章了。夏:对对。现在我们不是还一审嘛,现在是都确认了,就剩你们还没确认了,你不是说你们公司一直在那又是什么商量还是怎么弄。。.。王:一共是90万,但是这审计按道理来说,咱们合同上也写了审完之后经管理部,就你们的上级单位,承认那就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了。夏:我们集团现在不同意嘛这不是,审计报告出了现在把我们都横在那里了不是。.。.。.王:关键现在这个款不付,这个三审对于我们来说,应该是我们不能确认,因为原来都是已经确认好的,对吧?夏:昂,对,要不然那样,你们实在不行就起诉,你们打赢了,我们也好办,我们这个受限也没办法,集团那个三审不让出,不让给,人家给我们留了一个审计意见。王:就是,那样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能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其将南湖一矿综合修理车间图鉴工程承包给原告某公司施工的事实,有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能源公司签订的《某能源公司大南湖一矿综合修理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能源公司尚欠工程款2,241,626.5元,被告某能源公司抗辩称双方就涉案工程费用结算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某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以及企业往来函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能够确认被告某能源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2,241,626.5元的事实,且涉案工程自2014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后已有十余年,且已投入使用,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241,626.5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能源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某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此后,原告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向被告某能源公司发送《企业往来函》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原告某公司提供的2024年8月17日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话录音亦能够确认,原告某公司一直向被告某能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某能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对于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41,626.5元;
二、驳回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3.01元由被告某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