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2304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涡北街道张老家社区居委会张土楼自然村074号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梁村乡张坪村11号陕西省延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市良种场茂林村中心巷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2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