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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21民初6295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源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6日解除;2.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二倍工资79200元;3.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二倍工资864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5.支付医疗费72504.49元;6.支付住宿费1000元;7.支付交通费6440元;8.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9.支付护理费11400元;10.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1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50元;1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720元;1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14.支付受伤后至解除合同期间的生活费用50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22年2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日工资240元发放工资。2022年3月4日原告在山东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进行刷漆作业时不慎跌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潍坊80军医院、沂源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胸椎骨折。被告不但不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却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竟然否认劳动关系。2023年5月23日,桓台仲裁委确认2023年3月4日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起诉到桓台县人民法院,2023年11月6日被告向法院撤回起诉。2023年12月22日,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求。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佣,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的零星工程分包给***,由***管理,原告通过***实际控制的公司为原告发放劳务费用,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7日,***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2023年3月4日受伤时其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5月22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23〕第1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23年3月4日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年11月6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 ***于2023年11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1月27日,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申请,经调查核实情况为:2022年3月4日11时左右,***跟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移步架子上刷漆作业,在完工后下架子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脊髓损伤。随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就诊,诊断为:1.腰椎爆裂性骨折2.腰椎压缩性骨折3.腰椎多发附件骨折4.闭合性胸外伤4.1胸椎骨折4.2双侧胸腔积液4.3双侧肺挫伤。2023年12月22日,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桓人社工认字〔2023〕3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3年3月19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淄劳鉴〔2024〕2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4年4月30日,***再次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6日解除;2.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二倍工资79200元;3.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二倍工资86400元;4.支付经济赔偿金14400元;5.支付医疗费72504.49元;6.支付住宿费1000元;7.支付交通费6440元;8.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9.支付护理费11400元;10.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1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50元;1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720元;1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14.支付受伤后至解除合同期间的生活费用50000元。2024年6月20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24〕第4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6日解除;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3050元;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0955.62元;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600元;五、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19.98元;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3120元;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八、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50元;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20.80元;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十一、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4年4月20日,***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4年4月26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 ***陈述其日工资为240元/天。其自2022年2月22日开始工作至2022年3月4日工作时受伤。***已经收到上述期间的工资。 ***在潍坊住院期间的住院收费票据59116.07元(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25日)。门诊收费票据171.20元、899.80元、5.40元。 ***在潍坊购买的翻身垫、护理垫等合计124元。 ***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9513.27元(2023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124元、178.45元。 ***主张2022年3月25日自潍坊医院返还沂源县家中支付交通费1580元。 ***主张2023年8月26日自沂源县至潍坊医院复查往返支付交通费1260元。 ***主张其多次从家中往返桓台支付交通费3330元、270元。 ***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000元。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医疗费59000元,交通费1100元。***认可收到医疗费59000元,但对于交通费1100元,认为系自桓台县转院至潍坊发生的费用,不包含在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中。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桓劳人仲案字〔2023〕第106号仲裁决定书、(2023)鲁0321民初5078号民事裁定书、桓人社工认字〔2023〕3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淄劳鉴〔2024〕2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材料、***银行账户明细、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款收据、支付凭证、工作证图片等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劳务分包合同,本院对***调查形成的笔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6日解除的主张。经审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确认***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6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本院确定***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6日解除。 关于***诉求的二倍工资79200元。经审查,***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的无固定期限合同二倍工资86400元。经审查,***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主张按7200元×2个月计算。经审查,依据***主张按2个月计算,结合***的日工资,本院依法确认其应得经济补偿金为10440元。对***该项诉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2022年3月4日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查,***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关于***诉求的医疗费72504.49元。经审查,***提交的有效票据,可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0008.19元,扣减其已经收到的59000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医疗费11008.19元。对***该项诉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的住宿费1000元。经审查,***主张的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的交通费6440元。经审查,***因伤导致1.腰椎爆裂性骨折2.腰椎压缩性骨折3.腰椎多发附件骨折4.闭合性胸外伤4.1胸椎骨折4.2双侧胸腔积液4.3双侧肺挫伤。其自桓台转院至潍坊治疗时,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1100元,结合***的受伤部位,本院酌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出院后返回淄博家中的交通费1200元。对***该项诉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经审查,***两次住院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4元。对***该项诉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的护理费11400元。经审查,***两次住院应得护理费3000元。对***该项诉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经审查,***伤残等级是捌级,其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7420元。对***该项诉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50元。经审查,***的该项主张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50元。 关于***诉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720元。经审查,依据***主张的标准,其应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44元。 关于***诉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经审查,***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对***该项诉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求的生活费50000元。***诉求其受伤后至解除合同期间的生活费。经审查,***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